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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与邢丹、李维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邢丹,李维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938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滨河东路北段***号龙湾国际底商。负责人:戎荟昊,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朝栋,男,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职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张一帆,男,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职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邢丹,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李维佳,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回族,住太原市。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与被告邢丹、李维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栋、张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丹、李维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邢丹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88074.15元,截止2017年3月7日利息64915.76元(利息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本利合计352989.91元,及从2017年3月7日至归还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维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邢丹签订了《贷款合同》(编号011014411404032A000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邢丹借款人民币290000元,贷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年息9%,合同期内利息不变化,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维佳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维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全部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邢丹支付全部贷款290000元,贷款于2015年4月2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证明借款人邢丹在2014年4月1向我社申请借款290000元。证据二,贷款合同,证明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在2014年4月3日,我社向邢丹发放了借款290000元整。贷款合同没有签署签约时间,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起始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为准。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人李维佳同意为邢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借款借据,与证据二证明内容一致,证明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290000元。证据五,还款计划及承诺书,证明借款人邢丹承诺于到期日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证据六,保证人同某证承诺书,证明该担保人李维佳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同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并以个人和家庭的所有财产偿还此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证据七,贷款明细查询,证明2014年4月3日我社将贷款本金290000元打到邢丹个人账户,并记录了其还款情况。证据八,贷款余额证明,证明截止到2017年3月7日,贷款余额为288074.15元。被告邢丹、李维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邢丹、李维佳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邢丹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计划装修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59号1号楼2单元16号的房产)。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维佳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维佳为邢丹的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邢丹签订了《贷款合同》(编号011014411404032A000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邢丹借款人民币290000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年息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向被告邢丹支付全部贷款290000元。2015年4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邢丹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维佳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88074.15元,利息64915.76元,本息合计352989.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邢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邢丹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维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邢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丹、李维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东路分社借款本金288074.15元、利息64915.76元,自2017年3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李维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维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被告邢丹、李维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凝琴人民陪审员  董 玮人民陪审员  王 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