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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与被告李知毅、刘长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李知毅,刘长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45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杨毓萍,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李知毅,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刘长美,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银行商业城支行)与被告李知毅、刘长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银行商业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胡珊,被告李知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银行商业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6月7日尚欠利息、罚息26335.23元;剩余罚息以未还本金2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8日始按年利率13.8375%支付至本金付清止);2.原告对被告李知毅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最高额授信合同》。次日,被告李知毅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将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月26日,原告依约将3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二被告应于2016年9月25日归还第36期贷款本金260000元,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被告李知毅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利率过高。被告刘长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知毅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受托支付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李知毅委托原告向案外人陈红英支付贷款300000元。次日,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225%;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按以下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3月25日归还10000元,同年9月25日归还10000元,2015年3月25日归还10000元,同年9月25日归还10000元,2016年3月25日归还10000元,同年9月25日归还250000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即按13.8375%来计收罚息)。当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李知毅、刘长美(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因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450000元;在上述期间内只要抵押权人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连续、循环地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尚未收回的债权数额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物为李知毅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同月25日,原、被告就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同月26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二被告从2016年8月21日起再未向原告偿本付息,截至2017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0000元及利息、罚息26335.23元。本院认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受托支付授权委托书》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知毅抗辩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知毅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之规定,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但以不超过450000元为限。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登记在被告李知毅名下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知毅、刘长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6月7日尚欠利息、罚息共计26335.23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二、若被告李知毅、刘长美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可以与被告李知毅协议以其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以不超过45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6元,由被告李知毅、刘长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诗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