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红丽与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丽,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392号原告:张红丽,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同刚,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机场北辅路春华会馆202室。法定代表人:王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旦,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丽与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融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长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合同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08587.42元[0.60元/天/㎡×138.66㎡×(1377-373)×1.3倍](截止到2016年4月6日);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呼市××区第1(A1)幢2单元***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9.4平方米(实际交付面积138.66平方米),总购房款476051元。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交付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到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商品房建造工地临近的市政工程建设导致商品房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的;3、政府管制、征用或规划变更等政府行为导致无法正常进行开发建设的;4、施工中遇到异常恶劣天气,地震等不可抗力原因的;5、因非出卖人原因,有关政府部门迟延发出有关批准的文件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迟迟未出示交付住宅的证明文件,导致原告一直到2016年4月6日缴纳完物业费、装修保证今后才完成交付房屋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长融公司辩称,1、关于第一项诉请,涉案房屋评估价格标准是0.58元而非0.6元。原告对应扣除的373天没有争议。对原告称逾期1377天被告不予认可,事实上被告在2014年1月19日已经通知原告进行接收房屋,当时是由被告销售公司职员进行通知,原告表示在过完春节后进行办理,但是没有进行办理,交房无法完成,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2、原告2016年4月6日才进行缴纳物业费、装修保证金,实际是原告之前就已经知晓要交付房屋。原告因自身原因未收房是导致无法交房的真实原因。原告在2016年4月缴纳的物业费,收取的是自2014年1月开始起算至2016年7月的,原告的实际行为已经认可被告在2014年1月已经开始通知交付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10日,原告张红丽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水岸小镇(A1)第1幢2单元***室房屋一套。实际交房的房屋建筑面积138.66平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29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交付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商品房建造工地临近的市政工程建设导致商品房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的;3、政府管制、征用或规划变更等政府行为导致无法正常进行开发建设的;4、施工中遇到异常恶劣天气,地震等不可抗力原因的;5、因非出卖人原因,有关政府部门延迟发出有关批准的文件的。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长融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长融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通知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了570天。原告认可因白塔国际机场航道停工275天(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火车东客站市政修路停工98天(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共计373天停工天数。另查明,长融公司委托内蒙古公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新城区机场路“水岸小镇”项目A1号楼的住宅房地产进行市场租赁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结论为:以2016年12月10日为时间点,估价对象住宅房地产租赁价格分别为3-10层每天每平方米0.58元、11-21层每天每平方米0.59元、22-25层每天每平方米0.60元、26层每天每平方米0.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将房屋交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认可的停工373天,在被告的违约天数中予以扣减。原告购买的房屋为“水岸小镇”1(A1)幢2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38.66平方米,《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认定的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赁费为0.58元/天/m2,故长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0596.3元[0.58元/天/m2×138.66m2×197天(570天-373天)×1.3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红丽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0596.3元;二、驳回原告张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原告张红丽承担1079元,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