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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吕世清与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刘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世清,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刘建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02民初789号原告:吕世清,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住忻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平安西大街(消防队西)。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建香,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告吕世清与被告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刘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世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银、被告刘建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世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其中200万元从2014年9月2日起算,300万元从2014年10月7日起算)。2、判令被告刘建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7月2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刘建香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014年8月7日,被告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8月7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刘建香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款。借款后,其中200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9月1日,300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10月6日,本金未结。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导致原告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刘建香应当对被告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还本付息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刘建香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收款证明》复印件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复印件1份、《私活期明细查询单》复印件1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被告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建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原告吕世清与被告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刘建香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吕世清、借款方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保证方刘建香。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向吕世清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刘建香对此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方继承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的二年。合同中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吕世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升的账户打款200万元。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4年9月1日,之后再未支付本息。2014年8月7日,原告吕世清与被告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刘建香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吕世清、借款方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保证方刘建香。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向吕世清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刘建香对此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方继承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的二年。合同中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吕世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升的账户打款18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升的账户打款120万元。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4年9月1日,之后再未支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收款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私活期明细查询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吕世清与被告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吕世清请求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香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吕世清请求刘建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吕世清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毕止,其中2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算,3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算,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建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刘建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刘建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效青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