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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郭建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郭建立,江燕,李军霞,牛鹏旭,王玉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8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负责人:孙建胜,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中,该信用社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立,男,汉族,1977年6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燕,女,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霞,女,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鹏旭,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郑州市运管局工作人员,住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岗,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宝宝,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十八里河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郭建立、江燕、牛鹏旭、李军霞、王玉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2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十八里河信用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0104民初232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十八里河信用社再次就2016年4月27日前的利息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被上诉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后,十八里河信用社于2015年11月16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确定郭建立于2015年12月24日之前支付十八里河信用社利息108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3000000元,江燕等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于2015年12月25日起至被上诉人还清300万本金期间利息未进行确定。此调解书中利息108000元为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而原审法院却认为是截止到2016年4月27日前的利息,这是对(2015)管民二初字第2868号民事调解书中十八里河信用社调解意见的曲解。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江燕等作为抵押人的抵押担保范围不仅包括债务本金,还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等。被上诉人并未偿清所有债务,十八里河信用社债权何谈已实现。十八里河信用社主张房产抵押权具有合同依据。二、原审裁定中“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虽然该法条未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法理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虽然本案为同一当事人,但是本次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与原调解书并不一样。从(2015)管民二初字第2868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应的调解笔录来看十八里河信用社在起诉时主张的利息为212970.74元(该利息是计算至贷到期日2016年4月27日)并且主张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但双方在达成调解意见时由于借款还未到期故将利息仅计算至调解之日,对于调解后的利息十八里河信用社并没有在调解书中表明要放弃。同时在调解书生效之后对于调解书中确定的300万本金及10800元,被上诉人并没有按期支付,故对于逾期之后产生的利息就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对于新的债权债务,十八里河信用社当然有权利向被上诉人主张。十八里河信用社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郭建立、江燕、牛鹏旭、李军霞、王玉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十八里河信用社的起诉请求系300万元主债权延伸的相应利息,(2015)管民二初字第2868号民事调解书是对十八里河信用社一审所有的诉讼请求的审理并调解,并且主债权在调解后已经得到履行。十八里河信用社再次就利息起诉是对同一法律事实进行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十八里河信用社的上诉请求。十八里河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建立、江燕偿还借款利息、罚息等451164元(该451164元计算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对牛旭鹏、李军霞、王玉岗共有的0601043605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款项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十八里河信用社已就本案借款于2015年11月1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其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6年4月27日前的利息212970.74元,后在该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5)管民二初字第286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就十八里河信用社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作出明确确认。诉讼中十八里河信用社亦认可被上诉人就(2015)管民二初字第286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十八里河信用社再次就2016年4月27日前的利息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十八里河信用社的起诉。十八里河信用社主张的房产抵押权,因系债权的担保物权,在十八里河信用社债权已经实现的情形下,十八里河信用社主张实现担保物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十八里河信用社主张的房产抵押权,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67元,退还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本院认为:在(2015)管民二初字第2868号案件中,十八里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利息212970.74元,上述本息合计为:3212970.74元(利息暂计算至贷款到期日2016年4月27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行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该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5)管民二初字第2868号民事调解书。诉争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并未载明支付利息的计算依据,亦未约定十八里河信用社就其他利息具有再次主张的权利。该民事调解书系就(2015)管民二初字第2868号案件十八里河信用社的起诉主张所达成的调解。本案十八里河信用社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十八里河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刘颖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