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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更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罪犯汪志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志明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741号罪犯汪志明,男,1957年4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以(2010)吉刑经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汪志明犯非法吸纳公款、集资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万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将汪志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于2015年2月将汪志明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9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汪志明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7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志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履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志明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