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雷与霍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霍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442号原告:李雷,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霍斌,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原告李雷与被告霍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霍斌偿还原告李雷货款6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霍斌偿还原告李雷因追偿债务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霍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霍斌于2016年4月从原告李雷处多次购买货物,��、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3日结算,被告霍斌欠原告李雷货款68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9月25日归还货款,如到期不还,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因为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利息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雷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霍斌于2016年8月23日给原告李雷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霍斌于2016年5月25日欠原告李雷货款68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9月25日前付清,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李雷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务人霍斌负担的事实。被告霍斌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霍斌从李雷处进货,2016年8月23日经李雷与霍斌结算,霍斌欠李雷货款68000元,约定该款于2016年9月25日归还,如到期不还,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因为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霍斌承担。霍斌给李雷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本人霍斌,身份证号:由于购买柴油,于16年5月25日欠李雷(身份证号)人民币68000元整(大写:陆万捌仟元),经双方协商,利息为人民币元,债务人必须于16年9月25日前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双方���致同意本协议具有执行效力,特立此据,债务人:霍斌,2016年8月23日”。到期后,李雷多次向霍斌催要所欠货款,霍斌于2016年11月归还李雷货款20000元,下欠48000元货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霍斌从原告李雷处购买货物,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霍斌给原告李雷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买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0000元,下欠48000元货款至今未还,被告拒不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李雷要求被告霍斌归还货款4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雷诉称要求被告霍斌给付因追偿债务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因原告李雷未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李雷要求被告霍斌给付因追偿债务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雷货款4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霍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