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建军、孙学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军,孙学新,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锦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雯玉,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战,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移山,系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青岛锦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钢,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孙学新、一审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青岛锦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7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5月1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孙学新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建军不应当向孙学新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刘建军出具的利息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不应采信该证据,根据孙学新20**年11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所有款项已经结清。2、即使刘建军应当支付利息,也应当依法支付,而不是孙学新主张的数额。孙学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孙学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拖欠工程款利息1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利息欠条原件一份;证据2、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刘建军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孙学新起草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据2、欠条草稿一份;证据3、结算单一份;证据4、证人三名。被告青岛锦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孙学新承诺书一份;证据2、刘建军承诺书一份。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利息欠条,有被告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建军提出异议,提供三名证人当庭作证,证实其被围堵,是受胁迫所写。因证人一、证人二均系第三被告的员工,本案中与二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三系被告刘建军的债权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因此三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刘建军一直未报警,在法庭询问后才称去派出所,但亦未提供出报警记录,其关于受到胁迫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可信证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起,被告刘建军承包被告青岛锦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清溪康郡项目附属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孙学新,原告孙学新与被告刘建军于2014年4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刘建军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59591.9元未付,刘建军承诺由被告青岛锦尚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并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约定该笔工程款利息为15300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从被告青岛锦尚置业有限公司处支取工程款359591.9元,并承诺该公司所欠款项已全部结算,与该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青岛锦尚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160000元,并提供其所有的BG506M号轿车作担保。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查封,原告缴纳诉讼保全费132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款有约定利息从其约定”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军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该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锦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建军辩称,欠条系受胁迫所写,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孙学新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53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锦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刘建军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建军应否支付孙学新工程款利息153000元。本院认为,刘建军书写的利息欠条明确写明了利息总额153000元,刘建军称其是受胁迫所写,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受胁迫所写,刘建军应当按照其所写欠条支付利息,且该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刘建军要求调整利息数额及起算时间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刘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司文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