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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与张亚利、朱军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张亚利,朱军达,马伊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3109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江宁路94号。诉讼代表人:林海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辉,该支行员工。被告:张亚利。被告:朱军达。被告:马伊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诉被告张亚利、朱军达、马伊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撤回对被告张亚利、朱军达、马伊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49元,减半收取1274.5元,由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承担。审判员  汤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百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