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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明奎与德惠市农村商业银行达家沟支行等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奎,德惠市农村商业银行达家沟支行,国东生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3906号原告:周明奎,住德惠市达家沟镇。被告:德惠市农村商业银行达家沟支行,住德惠市达家沟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张铁刚被告:国东生,住德惠市达家沟镇。原告周明奎诉被告德惠市农村商业银行达家沟支行、国东生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明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用原告名章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恢复名誉权并赔礼道歉。3.案件受理费及本案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1月17日,被告德惠市农村商业银行达家沟支行和被告原法人代表国东生在达家沟支行用原告名章贷款本金30000.00元,用作德惠市农村商业银行达家沟支行,2005年一年费用至今未还,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拒不偿还。根据相关法律,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经查原告起诉的被告德惠市农村商业银行达家沟支行不准确,视为被告不明确,周明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明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返还;邮寄费168元,返还周明奎140元,由周明奎负担28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希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丹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