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788周建鑫与刘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鑫,刘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788号原告:周建鑫,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华,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凯(系被告刘运华之子),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周建鑫与被告刘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被告刘运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被告刘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157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6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刘运华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涉案货款有一部分是叫老头还有原告的货款合计50多万。老头的货款单子由原告提供的,老头的162000元是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7日,共计27吨每吨6000元,总款数是162000元,该笔货款的单子是由原告彩信提供给我的所以涉案账目自7月7日算起总货款是错误的,应该自2015年6月23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其中被告向原告出售1万条编织袋,是由驾驶员张臣臣拉过去的。对于一笔13万元的货款实际上是134500元,当时抵了刀钱4500元。2015年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已偿还原告2000元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塑料颗粒往来。2016年7月23日,被告刘运华向原告周建鑫出具单据一张,内容:“运华384200+50000计434200老头:162000老周:364770计526770526770-434000=9257007月23”。其中“925700”系笔误应为“92570”。2015年6月23日,被告刘运华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6)向原告周建鑫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4)转账320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刘运华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6)向原告周建鑫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4)转账7000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刘运华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6)向原告周建鑫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4)转账515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刘运华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6)向原告周建鑫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4)转账130000元。该款实际应为1345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刘运华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6)向原告周建鑫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4)转账189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刘运华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6)向原告周建鑫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4)转账500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刘运华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6)向原告周建鑫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4)转账49000元。该款项不属于涉案货款,系被告刘运华将原告周建鑫所持有的票据贴现后支付的票据款。2015年8月13日,被告刘运华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6)向原告周建鑫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4)转账3000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刘运华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6)向原告周建鑫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4)转账558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刘运华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6)向原告周建鑫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4)转账50500元。2015年7-8月份期间,原告周建鑫收到被告刘运华现金2000元。2015年春节前,被告刘运华再次向原告周建鑫转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周建鑫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被告刘运华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庭审中,被告刘运华抗辩涉案货款应将其于2015年6月23日转账32000元、2015年6月28日转账70000元、2015年7月4日转账51500元,合计153500元包括在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及被告刘运华向原告周建鑫出具的由其本人书写的单据,其中384200元应为130000元(2015年7月7日)+18900元(2015年7月9日)+50000元(2015年7月24日)+49000元(2015年7月26日)+30000元(2015年8月13日)+55800元(2015年8月17日)+50500元(2015年8月19日),相加之和正是384200元。再结合原、被告所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刘运华在该时间段之前之后均有转款记录且原告亦收到,恰与原告所主张双方之间素有买卖塑料颗粒的经营活动相对应。被告刘运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向原告周建鑫出具结算单据的时候应当预见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刘运华抗辩将2015年6月23日转账32000元、2015年6月28日转账70000元、2015年7月4日转账51500元,合计153500元计算至涉案货款中,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49000非货款,故该款不计算至已偿还货款的范畴。2015年7月7日,被告刘运华向原告周建鑫支付的130000元实际金额应为134500元,其中4500元折抵原告周建鑫应付被告刘运华4500元刀款。对于被告刘运华抗辩原告周建鑫向其购买1万条塑料编制袋,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运华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刘运华已偿还原告周建鑫货款387200元,还应偿还139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建鑫货款139570元;二、驳回原告周建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原告周建鑫负担44元,被告刘运华负担3088元(原告周建鑫已预交,被告刘运华随案件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志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