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汝针、古瑞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汝针,古瑞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421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法定代表人:麦瑞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钊洪,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建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汝针,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古瑞娥,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汝针、古瑞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丘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汝针、古瑞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汝针、古瑞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9699.88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为12192.41元,本息合共71892.29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汝针名下坐落于佛冈县××镇××路××号××幢××梯××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汝针、古瑞娥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授予借款人陈汝针在2013年3月21日到2015年3月20日内使用最高额度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年利率为8.61%,实行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计息,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相同比例在次月调整。如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人开设于原告处的银行卡(账号为62×××32)作为贷款支用与还款的结算工具,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并约定以被告陈汝针名下坐落于佛冈县××镇××路××号××幢××梯××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作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同时,合同约定由古瑞娥作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2013年4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卡支取借款100000元,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至2016年12月2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9699.88元,利息12192.41元,本息共71892.29元未清偿。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汝针送达逾期贷款及确认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各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对被告名下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以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古瑞娥亦为担保人,因此,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催收未果,特此依法起诉。被告陈汝针、古瑞娥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事实基本一致。同时还查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清息至2015年3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汝针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汝针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汝针偿还借款本金59699.88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陈汝针的借款,是其与被告古瑞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其夫妻共同偿还,依法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对被告陈汝针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且已到政府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汝针、古瑞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汝针、古瑞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9699.8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汝针名下坐落于佛冈县××镇××路××号××幢××梯××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陈汝针、古瑞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丹鸿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71×××3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