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91执3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神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都旺实业有限公司、李吉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神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都旺实业有限公司,李吉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91执3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神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坚,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都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法定代表人:李吉松,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吉松,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申请执行人安徽神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都旺实业有限公司、李吉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皖029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江西都旺实业有限公司、李吉松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吉松在中国银行20220760108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59882.5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晔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