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潘建福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胡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福,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胡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813号原告:潘建福,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峰,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67535231。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峰,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浩明,男,195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潘建福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胡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福及其诉讼代理人卢晓峰,被告建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福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公司、胡浩明归还借款28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建工公司的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无锡分公司)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自2015年起多次向他借款,2016年12月26日双方结账后,建工无锡分公司出具了借条,并由胡浩明提供担保。被告建工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潘建福与胡浩明的个人往来,建工无锡分公司不是借款人,建工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胡浩明没有到庭,不能排除案涉借条是伪造的合理怀疑;胡浩明是建工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及经营承包人,依据他公司与胡浩明的承包合同约定,胡浩明应承担承包期间债务。潘建福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建工无锡分公司的登记材料等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潘建福多次用转账及交付现金的方式向胡浩明交付款项,2016年12月26日建工无锡分公司向潘建福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潘建福现金28万元(现金、汇款),用于连云港文全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如潘建福要用钱,我公司立即归还,如不按时归还,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胡浩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另查明,建工无锡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成立,胡浩明为其负责人。2017年3月1日该公司注销。在审理中,建工公司未对其主张的借条是伪造的抗辩意见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潘建福向胡浩明交付款项后,建工无锡分公司对此出具了借条,故应当认定建工无锡分公司向潘建福借款28万元,建工无锡分公司是建工公司开办的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建工公司承担。建工公司有关本案借款是潘建福与胡浩明的个人往来、建工无锡分公司不是借款人,建工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潘建福对其主张的借款提供了借条及交付方面的证据,则建工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借条是伪造的抗辩意见提供证据,现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工公司辩称胡浩明应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承包期间的债务,本院认为,胡浩明与建工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是其内部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并不影响潘建福向建工公司主张权利,故建工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胡浩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建工公司追偿。综上,潘建福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潘建福借款28万元。二、胡浩明对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浩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潘建福垫付,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潘建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秀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