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俊德与闫尚丰、王海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德,闫尚丰,王海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1552号原告:王俊德,男,1949年4月19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闫尚丰,男,1964年6月9日生,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海侠,女,1966年4月18日生,现住址不详。原告王俊德诉被告闫尚丰、王海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闫尚丰、王海侠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闫尚丰、王海侠,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俊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喜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