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俊德与闫尚丰、王海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德,闫尚丰,王海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1552号原告:王俊德,男,1949年4月19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闫尚丰,男,1964年6月9日生,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海侠,女,1966年4月18日生,现住址不详。原告王俊德诉被告闫尚丰、王海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闫尚丰、王海侠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闫尚丰、王海侠,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俊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喜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