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海隆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隆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潘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隆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蕴北公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赵郁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吉,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建国街**号。负责人:潘金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北平,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晓明,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上海隆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潘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潘晓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潘晓明身份的认定事实错误。隆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调取第四工程公司向案涉的材料员以及潘晓明发放工资的银行相关资料。一审法院向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蔡忠良、潘晓明的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交易凭证。由该组证据可见,在本案的钢材合同履行期间,蔡忠良、潘晓明在该银行的账户系由第四工程公司在案涉期间统一办理,《钢材购销合同》指定的钢材签收人蔡忠良的工资均系由第四工程公司发放,即蔡忠良应当是第四工程公司的员工,潘晓明在此期间的工资系自陈国顺在同一银行的账户中转入,陈国顺的该账号与蔡忠良、潘晓明的账号相近,均系第四工程公司办理。而陈国顺系第四工程公司该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其工资也是由第四工程公司发放。为此,隆坚公司曾请求一审法院就陈国顺的工资及其转账给潘晓明的工资的来源继续调查取证,以补强证据,证明潘晓明的与第四工程公司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其工资实际由第四工程公司发放,但一审法院未就此前往上述银行进一步查证。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作出潘晓明与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其行为非职务行为,其承包或挂靠非企业的内部承包等的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潘晓明与第四工程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关系是内部职工关系,其与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具有企业内部职工承包协议的性质。三、一审法院认为隆坚公司在与潘晓明签订购钢材销合同时明显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过于苛责。按照交易习惯,隆坚公司一般不能也无法审查到潘晓明是否是内部承包人及其行为的目的和动机,如果赋予其过高的注意义务,或者会加大当事人的缔约成本,违背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四、退一步讲,按一审认定潘晓明的行为是项目挂靠或是项目承包,这种行为违反《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而隆坚公司是基于第四工程公司的信用才与以其分公司名义的项目负责人潘晓明签订协议,进而将案涉钢材送至第四工程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工地,且收取钢材的人员也是第四工程公司的职工。对于第四工程公司明知挂靠行为不合法,但为获得管理费等利益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使隆坚公司与之交易,这一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隆坚公司认为由此产成的债务,理应由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辩称:一、潘晓明与隆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个人行为,其行为既不是基于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职工履行的职务行为,也非经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书面授权的代理行为,没有法定的表见代理情形,因此,隆坚公司主张《钢材购销合同》的付款权利应向《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人潘晓明主张。1.第四工程公司,职工的聘用和管理有严格的程序和条件。隆坚公司一审中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能够证明潘晓明与第四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建立有合法劳动关系的诸如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直接证据。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进帐单、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条证明了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潘晓明。潘晓明与第四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不是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的职工,其与隆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2.潘晓明与隆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未经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委托授权。一审中,隆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委托授权的事实。3.隆坚公司与潘晓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潘晓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隆坚公司自行承担。一审中,隆坚公司不能证明其在《钢材购销合同》签订过程中出于善意而无过失;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亦作出了相似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具体到《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总金额1000多万元的合同,隆坚公司竟然没有与第四工程公司进行协商,连最起码的通知都没有,怎么能够证明其出于善意且无过失呢?因此,其法律后果应由隆坚公司自行承担。二、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没有对《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1.第四工程公司温州分公司与潘晓明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潘晓明应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经济责任。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潘晓明按照“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确保上交、自担风险”的原则,实际全面风险责任承包。严格做到“无亏损、无拖欠工资和材料设备款、无安全和死亡事故等”;第二款约定本工程由潘晓明按施工合同组织施工,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并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因此,潘晓明应对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材料设备款等承担款项支付义务。2.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与潘晓明之间的“工程项目合作”不产生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对潘晓明对外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工程项目合作”有别于在实践中存在的“企业承包”或“企业挂靠”经营模式下产生债务的承担方式。在“企业承包”或“企业挂靠”经营模式下,承包人或挂靠人有权以被承包企业或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被起诉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债务先以承包人或挂靠者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企业的资产补充清偿的处理方式,但具体到本案中,潘晓明与第四工程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工程项目合作”关系,并未产生潘晓明有权以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实际效果,且《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第6项明确约定“项目部签订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材料购销合同、设备及周转材租赁合同等必须按内部标准化分包合同格式报甲方主管部门及主管领导审批备案后方可签订,项目部印章管理员根据审批意见用印,并建立合同管理台账”,而直至隆坚公司起诉至法院,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才知道诉争合同的存在。因此,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不应承担潘晓明个人签订的合同的款项支付连带责任。三、隆坚公司的上诉理由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隆坚公司以《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主张“按一审认定的潘晓明的行为是项目挂靠或是项目承包,这种行为是违反《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审理的是《钢材购销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非《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合法性问题,因此,潘晓明与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隆坚公司上诉的理由在法律上是混乱的,上诉状一二两点实际是一个内容,认为潘晓明与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要求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第三点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第四点反驳一审认定的挂靠和项目承包,但是这里他又认可挂靠的事实。四、隆坚公司在上诉状中既主张内部承包又主张表见代理,同时主张即使存在挂靠,也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隆坚公司相当于是让法院做选择题,该三种情形不可能全部成立,法院应当要求隆坚公司明确以何依据要求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隆坚公司的上诉。潘晓明二审期间未作答辩。隆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晓明、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共同支付隆坚公司货款5275938.03元;2.潘晓明、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支付隆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潘晓明、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支付隆坚公司违约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潘晓明、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支付隆坚公司补偿款3341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潘晓明、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30日,浙江省平阳县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第四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西路保障性住房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2011年12月21日,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甲方)与潘晓明、案外人刘羡(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西路保障性住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管理,乙方按“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确保上交、自担风险”的原则和“保进度、保安全、保质量、保文明施工、保企业信誉”要求实行全面风险责任承包,做到“无亏损、无拖欠工资和材料设备款、无安全和死亡事故、顾客投诉、无债务纠纷”。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7%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和税金;二、(一)甲方权利和义务:负责出具施工过程中所需的证件、证明等相关资料。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由甲方、乙方推荐,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批,其中财务主管、印章管理员由公司委派,建造师、质量员、安全员由甲方委派,其他管理人员由双方协商。指导、监督、检查乙方履行合同,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二)乙方权利和义务:乙方负责工程项目对外关系协调,处理工程项目出现的质量、安全、诉讼等各类问题,并承担相关费用及产生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严格执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要求,项目资金实行切块管理,分为四部分:甲方应收管理费、应代扣税金、其他代扣款项、应支付给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乙方承担项目经理部全体员工的工资、奖金、保险、福利等费用,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经理等人员。禁止乙方转包工程项目或未经业主、公司同意分包。项目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等必须按内部标准化分包合同格式报甲方主管部门及主管领导审批备案后方可签订,项目部印章管理员根据审批意见用印,并建立合同管理台账。2014年10月11日,潘晓明以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西路保障性住房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乙方)代理人名义与隆坚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乙方因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西路保障性住房项目部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购买螺纹钢、线材等建筑材料,钢材约为5000吨,全部由甲方供应;三、乙方指定蔡忠良作为货物接收人;九、关于付款方式,甲方为乙方先行垫资钢材约1200吨,具体垫资时间2014年10月、11月、12月共计三个月所供应的钢材总垫资数量不超过1200吨,垫资约1200吨钢材款2015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乙方未能按时付清应付钢材款则从次月1号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十、关于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时付款,未能付款的,自欠款之日起另应支付甲方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十二、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为乙方独家供应商,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就向其他单位购买钢材,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必须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天内付清全部钢材货款,并承担未按合同约定数量购货所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每吨补偿100元。合同落款乙方代理人处有潘晓明的签字。合同签订后,隆坚公司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供应钢材1658.985吨,合计金额为5275938.03元。2015年1月21日,潘晓明给隆坚公司出具一份领款凭证,内容为: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西路保障性住房建筑工程项目部工程钢材货款5275938.03元。潘晓明在该份领款凭证的右侧审批意见栏签有同意支付。2015年4月20日,隆坚公司开具了一份钢材款对账及付款确认单,内容为:1.该项目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5日合计供货1658.895吨钢材,货款共计5275938.03元;2.按合同第九条第1项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应付利息211037元;3.按合同第十条第2项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应付违约金422074元;4.合同双方约定该项目供货5000吨,实际供货为1659吨与约定实际相差3341吨,应补偿334100元。以上合计6243149.03元;5.以上所供钢材吨数、金额、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确认无误。乙方承诺该欠款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5月20日付清余款。潘晓明在该份确认单落款处的项目承包人处写明,本确认单已收到,付款计划和利息、违约金等在一星期内予以书面回复。另,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西路保障性住房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原为陈双全,于2015年12月15日变更为王顺才。在工程施工期间,由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陆续支付给潘晓明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是否系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隆坚公司认为,潘晓明是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的职工,潘晓明对外签订的合同基于职务行为应由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承担,即使构不成职务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则认为,潘晓明是挂靠在其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工程建设所需材料由其自行采购,与公司无关。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潘晓明是否有权代理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进行交易。根据在案证据来看,隆坚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发生业务时潘晓明与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之间存在身份上的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潘晓明具有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的明确授权,而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款支付记录可以证实其与潘晓明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上的人身隶属关系,故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潘晓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的员工,同时,根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潘晓明对承包工程自负盈亏,第四工程公司自不会授权潘晓明对外从事商事活动,因此,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潘晓明有权代理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与隆坚公司进行交易;二、潘晓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首先,从合同签订过程可以看出,虽然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潘晓明以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西路保障性住房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但在落款处没有加盖第四工程公司公章或项目部公章,且潘晓明亦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次,从合同履行过程可以看出,隆坚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以及对账单上均是潘晓明签字或双方指定的蔡忠良签字,且在之后双方结算过程中也是潘晓明签字,均未有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或者项目部盖章;最后,从双方交易过程可以看出,潘晓明向隆坚公司联系本案所涉业务时,并未向隆坚公司出示单位介绍信、委托书等足以证明其得到第四工程分公司授权的相关资料,而隆坚公司在明知涉案交易钢材吨数达到5000吨的情况下,却未对潘晓明的身份及是否具有相应的权限进行任何审查,隆坚公司明显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隆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晓明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所涉交易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潘晓明具有代理权,故无法认定潘晓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隆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隆坚公司与潘晓明,应由潘晓明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应付款项金额问题,涉及货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以及补偿款。对于货款本金,隆坚公司提供领款凭证、付款确认单证明提供钢材1658.895吨,价款5275938.03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货款为5275938.03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以及补偿款,隆坚公司认为潘晓明、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补偿款;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在诉讼中认为上述主张存在不合理、应予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以及补偿款虽约定方式不同,但实际上系对同一违约事实下承担的不同违约责任方式的约定。本案中,隆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上述主张之和已显然过分高于其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将隆坚公司主张的上述违约责任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应否对潘晓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潘晓明与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之间基于工程项目施工而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无论其构成所谓的“项目承包”或“项目挂靠”性质,但均未产生潘晓明有权以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所谓的“项目承包”或“项目挂靠”施工方式有别于在实践中存在的“企业承包”或“企业挂靠”经营模式下产生债务的承担方式。在“企业承包”或“企业挂靠”经营模式下,承包人或挂靠人有权以被承包企业或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被起诉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债务先以承包人或挂靠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企业的资产补充清偿的处理方式。本案中,因为潘晓明与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之间形成的项目承包或项目挂靠关系并未产生潘晓明有权以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实际效果;同时,也不能认定作为合同相对人的隆坚公司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潘晓明有权以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故本案不存在适用上述方式处理的情形。综上,隆坚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潘晓明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坚公司货款5275938.03元及违约金(以本金5275938.0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隆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61元,由隆坚公司负担16151元,潘晓明负担6151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隆坚公司主张潘晓明以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西路保障性住房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且潘晓明和签收材料的蔡忠良与第四工程公司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由此,该签订合同和履约行为均代表第四工程公司,应由第四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诉争钢材款由第四工程公司偿付,前提条件是潘晓明取得第四工程公司钢材采购的授权。基于该主张,隆坚公司应提供证明第四工程公司委托潘晓明签订合同的相关依据,但其未能提供,且即使如隆坚公司陈述潘晓明与第四工程公司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潘晓明就具有代理权。因此,隆坚公司称潘晓明有代理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潘晓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垫资的钢材数额达1200吨,针对此种具有融资性质的交易行为,作为垫资一方当事人的隆坚公司对合同相对方更应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潘晓明向隆坚公司购买钢材时,出示了浙江省平阳县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第四工程公司的《协议书》,而《协议书》未反映潘晓明身份情况,不具有使隆坚公司相信潘晓明有权代表第四工程公司购买钢材的表象。隆坚公司在此情形下亦要求潘晓明在《钢材购销合同》上补盖第四工程公司公章,但隆坚公司在尚未取得加盖第四工程公司公章的《钢材购销合同》时,就开始供货。在供应了部分钢材之后,隆坚公司见潘晓明迟迟不盖章,察觉有问题,就停止供货。因此,隆坚公司在缔约及供货时主观上并不具有善意且无过失相信潘晓明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隆坚公司一直主张潘晓明系诉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未能提供该事实依据。此外,潘晓明与隆坚公司进行对账时,在第四工程公司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西路保障性住房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项目承包人处签字,此也说明潘晓明仅以项目承包人的身份进行结算,而非以第四工程公司的代理人签署该对账单,该对账行为在客观上也不必然形成潘晓明具有代表第四工程公司进行对账的表象。因此,不管是在合同订立时,还是在合同履行、结算时,潘晓明的行为不足使隆坚公司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相信其有代理权。隆坚公司要求第四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工程是否存在违法发包问题,如存在违法发包,第四工程公司对本案货款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并无法律规定,因此,隆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隆坚公司认为本案工程存在违法发包情形,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综上所述,隆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61元,由上诉人上海隆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瀚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