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03执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植本堂食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植本堂食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3执175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奉中雄,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植本堂食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群,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植本堂食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祥青审判员  莫端剑审判员  黄宏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松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