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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侯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侯武,安庆红,张晓君,徐晓杰,田福雷,韩丽,孙昌国,李秀辉,林晓军,霍介芳,李凤来,田福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9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邮政储蓄银行清收员,住肇东市。被告:侯武,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安庆红,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张晓君,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徐晓杰,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田福雷,男,1978年4月4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韩丽,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孙昌国,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李秀辉,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林晓军,男,1971年7月5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霍介芳,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李凤来,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田福生,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侯武、安庆红、张晓君、徐晓杰、田福雷、韩丽、孙昌国、李秀辉、林晓军、霍介芳、李凤来、田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肇东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武、安庆红、张晓君、徐晓杰、田福雷、韩丽、孙昌国、李秀辉、林晓军、霍介芳、李凤来、田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武、安庆红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846元,利息10,530元,本息合计30,376元,判令被告张晓君、徐晓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3,264元,本息合计38,264元,判令被告田福雷、韩丽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975元,利息13,250元,合计38,225元,判令被告孙昌国、李秀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975元,利息12,893元,合计17,868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9日起至结清之日期间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4.58%,并加收50%罚息计算);2、由被告侯武、安庆红、张晓君、徐晓杰、田福雷、韩丽、孙昌国、李秀辉、林晓军、霍介芳、李凤来、田福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侯武、安庆红、张晓君、徐晓杰、田福雷、韩丽、孙昌国、李秀辉、林晓军、霍介芳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侯武、安庆红借款40,000元,张晓君、徐晓杰借款50,000元,田福雷、韩丽借款50,000元,孙昌国、李秀辉借款50,000元,林晓军、霍介芳借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期限为12个月,前10个月每月偿还利息,后2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保证人李凤来、田福生为此组贷款提供担保。到期后,侯武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9,879.23元,于2014年5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74.72元。张晓君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4,849.04元,于2014年5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81.34元。田福雷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4,849.04元,于2014年5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76.82元。孙昌国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4,849.04元,于2014年5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76.86元,于2016年1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本息拖欠至今未给付。被告侯武、安庆红、张晓君、徐晓杰、田福雷、韩丽、孙昌国、李秀辉、林晓军、霍介芳、李凤来、田福生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因被告侯武、安庆红、张晓君、徐晓杰、田福雷、韩丽、孙昌国、李秀辉、林晓军、霍介芳、李凤来、田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侯武与安庆红系夫妻关系。张晓君与徐晓杰系夫妻关系。田福雷与韩丽系夫妻关系。孙昌国与李秀辉系夫妻关系。林晓军与霍介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侯武、安庆红、张晓君、徐晓杰、田福雷、韩丽、孙昌国、李秀辉、林晓军、霍介芳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由被告侯武、安庆红、张晓君、徐晓杰、田福雷、韩丽、孙昌国、李秀辉、林晓军、霍介芳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侯武、安庆红借款40,000元,张晓君、徐晓杰借款50,000元,田福雷、韩丽借款50,000元,孙昌国、李秀辉借款50,000元,林晓军、霍介芳借款40,000元,均约定年利率为14.58%,超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期限为12个月,前10个月每月偿还利息,后2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由侯武、张晓君、田福雷、孙昌国、林晓军分别出具了5份借据,并由保证人李凤来、田福生提供担保。到期后,林晓军、霍介芳关于借款本息已偿清。侯武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9,879.23元,于2014年5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74.72元。张晓君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4,849.04元,于2014年5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81.34元。田福雷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4,849.04元,于2014年5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76.82元。孙昌国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4,849.04元,于2014年5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76.86元,于2016年1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本息拖欠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武、安庆红、张晓君、徐晓杰、田福雷、韩丽、孙昌国、李秀辉、林晓军、霍介芳、李凤来、田福生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侯武、安庆红、张晓君、徐晓杰、田福雷、韩丽、孙昌国、李秀辉、林晓军、霍介芳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李凤来、田福生作为保证人为此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此组贷款所有借款方所欠的借款本息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3年5月10日结算至2017年1月9日,由被告侯武、安庆红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19,846元,利息10,530元,本息合计30,376元,由被告张晓君、徐晓杰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3,264元,本息合计38,264元,由被告田福雷、韩丽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24,975元,利息13,250元,合计38,225元,由被告孙昌国、李秀辉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4,975元,利息12,893元,合计17,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侯武、安庆红、张晓君、徐晓杰、田福雷、韩丽、孙昌国、李秀辉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给付借款利息,并加收50%罚息;三、由被告侯武、安庆红、张晓君、徐晓杰、田福雷、韩丽、孙昌国、李秀辉、林晓军、霍介芳、李凤来、田福生之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被告侯武、安庆红负担681元,由被告张晓君、徐晓杰负担857元,由被告田福雷、韩丽负担857元,由被告孙昌国、李秀辉负担400元,并由被告侯武、安庆红、张晓君、徐晓杰、田福雷、韩丽、孙昌国、李秀辉、林晓军、霍介芳、李凤来、田福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王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