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韩为政与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为政,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皖08行赔初1号原告韩为政,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区政务大楼7楼。法定代表人娄雪松,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黄大章,该区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凌,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为政因要求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为政,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大章、丁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自1995年开始承包叶祠村寒潭泊李屋、何屋两村民组共计30亩基本农田用于种植和养殖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自2005年至今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滥用职权直接或间接不断派员侵犯原告承包田的正常经营,被告单方面的违约、毁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毁灭性损失,由于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要求拒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2005年至2017年承包田的违约金39058.70元(667㎡/亩x0.15元/㎡x30亩x13年);二、被告承担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二、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土地承包违约金也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而答辩人不是土地承包的合同主体,原告通过行政诉讼来主张土地承包违约金不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相关权益曾于2015年7月向你院起诉主张过,你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宜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现原告再次起诉,与前案构成重复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是原告诉称的30亩农田的发包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为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珂可审判员 张建平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岚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