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724号原告:柯某某,男。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传靖,系大连庄河市信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某,女。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靖,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柯某甲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柯某甲,于2011年8月4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仗,被告于2013年末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多年来原告多次与其联系,及到被告父母家中,劝说其回家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但被告毫不动心。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岳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柯某甲由我抚养,要求原告自2017年1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700元。原告柯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柯某甲,于2011年8月4日出生。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经庄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柯某甲,于2011年8月4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相处不睦,原、被告分居已满3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柯某甲随其一起生活,原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存款、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婚生子柯俊健由其抚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负担婚生子抚养费700元,原告表示仅能每月负担500元。考虑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以及婚生子的生活教育费用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婚生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柯某甲随被告岳某某共同生活。自2017年1月起,原告柯某某每年负担婚生子柯某甲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至婚生子柯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