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政昌、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政昌,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鄂05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王政昌,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王晶,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赔偿义务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正大路69号。法定代表人:陈莉,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一般授权代理)。复议机关: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八一路9号。法定代表人:毕奎明,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毛志华,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一般授权代理)。赔偿请求人王政昌因无罪逮捕申请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猇亭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猇亭检察院作出的宜猇检赔决〔2016〕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宜检控申赔复决〔2017〕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王政昌于2016年9月18日向猇亭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猇亭检察院赔偿: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107581.2元;2、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万元;3、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76.056万元;4、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7亿元。猇亭检察院审查认为:王政昌被采取逮捕措施后,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共被羁押444天,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支付赔偿请求人王政昌赔偿金人民币107581.20元。赔偿请求人王政昌于2016年12月27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请求该院复议:1、维持猇亭检察院关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决定;2、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万元;3、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76.056万元;4、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7亿元。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王政昌被采取逮捕措施后,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宣告无罪,王政昌共被羁押444天,猇亭检察院决定支付王政昌赔偿金人民币107581.20元。原决定事实清楚,赔偿数额适当。但王政昌被采取逮捕措施,致其精神受到损害,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王政昌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1、维持猇亭检察院支付王政昌赔偿金107581.20元的决定;2、猇亭检察院支付王政昌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偿请求人王政昌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猇亭检察院:1、赔偿申请人王政昌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444天×242.3元×3倍=322743.6元,医疗费35560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精神抚慰金1000万元,误工费45万元,陪护费7.5万元,各项经济损失27亿元,合计2711083303.60元。2、在北京日报、北京晚报上公开对王政昌赔礼道歉,并在王政昌要求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答辩时均坚持原决定和复议决定时的意见,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维持原决定和复议决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以下简称猇亭公安分局)对宜昌福瑞鑫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瑞鑫盛公司)报称的被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同年11月9日,猇亭公安分局决定对王政昌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猇亭检察院决定对王政昌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0日,猇亭检察院以王政昌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猇亭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30日,猇亭法院以证据不足,王政昌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不成立,判决宣告王政昌无罪。后猇亭检察院提出抗诉,2015年12月7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王政昌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不成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26日,本院赔偿委员会指派审判员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查明,赔偿请求人王政昌主张的财产损失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322743.6元,医疗费35560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精神抚慰金1000万元,误工费45万元,陪护费7.5万元,各项经济损失27亿元,合计2711083303.60元,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在北京日报、北京晚报上公开对王政昌赔礼道歉,并在王政昌要求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公安局宜公(刑)刑立字[2013]第5362、1516号《立案决定书》,宜公(刑)刑拘字[2013]第451号《拘留证》,猇亭检察院宜猇检侦监批捕[2013]40号《批准逮捕决定书》,猇亭法院(2014)鄂猇亭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19号《刑事裁定书》,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猇亭检察院在对赔偿申请人王政昌批准逮捕后,因证据不足,王政昌被法院宣告无罪,故王政昌有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结合本案王政昌被羁押444天的事实,赔偿义务机关猇亭检察院应当赔偿申请人王政昌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444天×242.3元=107581.20元。王政昌另主张了精神抚慰金10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申请人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机关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猇亭检察院支付王政昌2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其中:1、医疗费3556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400000元和陪护费75000元,因申请人没有主张本案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即“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宣告无罪释放后发生的医疗费与其被羁押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对其误工、护理亦未出具明确意见,故对上述四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各项经济损失27亿余元,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申请人被羁押地在宜昌,也是本案侵权行为直接影响地,故其申请在北京日报、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的批准逮捕及羁押行为是在法院宣告无罪之前做出的强制措施,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该过程中检察机关存在违法行为,且关于王政昌无罪的判决已公开宣判,故对其申请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宜检控申赔复决〔2017〕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二、驳回赔偿请求人王政昌的其他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