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贵星与路盈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星,路盈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839号原告王贵星,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健,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盈利,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鑫,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星诉路盈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星的委托代理人史健,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盈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星诉称,2016年9月23日,路盈利驾驶豫Q×××××轿车在开源大道与王贵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贵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路盈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589.19元、辅助器具费3500元、护理费7516元、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08931.6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损失合计188596.87元。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辩称,如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年检合格,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一万元的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路盈利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路盈利驾驶豫Q×××××轿车沿在开源大道东风4S店门口右转时,与王贵星驾驶的二轮电动侧发生碰撞,致王贵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路盈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贵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贵星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6天,共支出医疗费34589.19元。支出残疾器具费3500元。其损伤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贵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定残日为:2017年3月15日。鉴定费1900元。人寿财驻马店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庭审中,王贵星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王洪宇副食品店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证明王贵星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在该单位从事送货工作,月工资27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提交驻马店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明王贵星于2016年1月到我单位任保安员,月工资1700元。另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及租房协议2份,证明王贵星在城镇租房居住。豫Q×××××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路盈利,路盈利为该车在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告双方诉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路盈利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贵星要求赔偿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360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4589.19元认定,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6000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6天,每天20元,计款1520元,原告请求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住院76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760元。4、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标准,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90日认定,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请求75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贵星虽为居民家庭户口,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标准,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赔偿年限为20年,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赔偿数额为108931.68元。6、残疾器具费按实际支出3500元认定。7、误工费按其月收入1700元认定,误工期间从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合计173天(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3月14日),共计9669.04元(1700元/月×12个月÷365天×173天)。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900元认定。以上,1-8项共计181725.91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扣除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尚应向原告王贵星支付赔偿款171725.91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路盈利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贵星损失171725.91元。二、驳回原告王贵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王贵星负担340元,由被告路盈利负担3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明霞审判员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娄 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