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执7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代璐莲、缪吉龙诉讼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代璐莲,缪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8执748号之一被执行人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璐莲。被执行人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璐莲。被执行人代璐莲。被执行人缪吉龙。关于被执行人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代璐莲、缪吉龙诉讼费纠纷一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华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履行义务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证券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车两辆(川XXXX**、川XXXX**)、被执行缪吉龙名下有汽车两辆(川XXXX**、川XXXX**),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将上述车辆车籍轮候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车辆,故暂无处置条件,另在网上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四个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共计3496.08元,待执行标的足额冻结后再行扣划。此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薛跃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植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