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景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景飞(绰号小飞),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15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景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景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景飞伙同贾向峰、马某1、马某2(均已判刑)、马某3(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工地,盗走该工地电缆线并运到驻马店市销售。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12800元。被告人马景飞于2015年11月18日向潢川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3月2日被抓获到案。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景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景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但辩称当时其只是放风,事后才知道偷的是电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景飞伙同贾向峰、马某1、马某2(均已判刑)、马某3(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工地,盗走该工地电缆线并运到驻马店市销售。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12800元。另,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马景飞向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马景飞经依法传唤,拒不到案,被潢川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3月2日,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马景飞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同年3月4日被移交潢川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一)被告人马景飞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二)(2012)朝刑初字第2151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马景飞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附朝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三)潢川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在卷,证实圣光公司发现电缆被盗后于2014年3月29日9时30分报警。(四)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实,2015年11月18日上午,马景飞到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附监视居住决定书。(五)上蔡县塔桥派出所证实,2017年3月2日,该所民警将马景飞抓获。(六)上蔡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景飞于2017年3月2日羁押于该所,同年3月4日被移交潢川县公安局。(七)本院(2015)潢刑初字第000113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二、鉴定意见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潢价鉴字【2014】119号:瑞可信牌电力电缆价值为人民币112800元。附圣光公司被盗电缆情况说明及购买电缆合同。三、证人证言(一)证人赵某证言:我们圣光集团位于潢川县华英产业集聚区,集团现在内部正在施工,昨天夜里施工工地堆放的3*185MM平方加1*70MM平方的铜电缆共210米被盗走,还有3*150MM平方加1*70MM平方的铜电缆120米被盗走,这些电缆昨天夜里22时左右还在,到今天早上7时50分左右发现电缆线被盗了。工地没监控,也没发现可疑人员。(二)证人彭某证言:2014年3月29日早上,我和我公司人员发现配电室门口的电缆被盗了,当时我们单位正在安装配电设备,其中150MM平方的电缆还有120米,185MM平方的电缆还有210米都被偷走了,这些电缆都是从瑞可信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的,其中180MM平方的电缆210米就没有用过,其中150MM平方的电缆还有120米,后我单位统计一下,被盗电缆价值总计112800元。被盗电缆时瑞可信牌的。(三)证人肖某证言:2014年3月29日圣光集团潢川分公司被盗,我当天在公司,我知道我们集团的电缆被盗的事。我们被盗的瑞可信电缆线150型号是120米,订购价是310元每米,瑞可信牌电缆线185型号是210米,我们订购价是360元每米。我们集团电缆线被盗前放在我们公司配电房门前面。(四)证人马某2证言:马某1、贾某来潢川偷东西之前一个星期到半个月,一天晚上7点左右,我和贾某在驻马店市贸易广场玩,马金(景)飞给我和贾某打电话,让我俩当天11点多在驻马店市高速口等他,他带我俩去干活。当时我没问干什么活,我不知道,等到潢川之后我才知道是来偷东西的。11点多,我和贾某一起来到驻马店市高速路口等马金飞,等了一会儿,马金飞开了一辆面包车来将接我们,接上我们之后,就直接往潢川开了。我上车之后就睡觉了,大概凌晨一点多钟快两点了,马金飞把我叫醒,我到地点时已经有两辆车先到了,并且把东西已经偷出来了,我和马金飞、贾某到了之后,就帮忙把偷来的东西都装上车后我们就开车走了,我坐的是马某1的帝豪牌轿车。这次来的分别有马某1、贾某、马金飞、马某3、我和马金飞带的一个朋友,一共6个人。我们一共开了三辆车,分别是马某1的车、马某3的车和马金飞的车。马某3的车是白色一汽奔腾牌轿车,车牌号我记不清;马金飞的是银灰色还是白色的面包车我记不清楚了,车牌号我没注意,这一辆车应该是马金飞借的,因为马金飞平时开的是一辆车黑色比亚迪牌轿车。等马金飞开车带我到潢川时,马某1和马某3已经到了。这一次偷的也是电线,但是比之前交代的那次偷的电线粗,差不多有5厘米左右粗,黑色的。偷了多少我不知道,我到地方的时候,他们都已经将线剪好放在地方,每根有三、四米长,这些东西都搬到马金飞开的面包车上了。事后我听马金飞说这次偷了有1000多斤,卖了两、三万元钱,每人分了4000元钱。(五)证人马某1证言:今年上半年离现在有四、五个月的时间了,一天夜晚,马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在潢川工地干活,有一些电缆线让我拉回去卖了,当时就开着我的车到潢川来,是谁开的车我忘记了,我们一块来的还有贾某,我们从驻马店上高速,沿大广高速到潢川的,到潢川就是夜里11点多了,去的一个工地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地点,工地旁边有两栋楼,场地比较大,路不怎么宽,我们去到后,场地那就已经有两三个人在场了,我不认识,马某2说是他的朋友,当时我没有下车,马某2和贾某下车去见那几个人的,然后就开始装车,好像往一辆白色面包车上装的电缆,当时我没看清是啥车,是回到驻马店卖电缆的时候我看清是一辆无牌照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装了一个多小时后,我们才离开工地,后又沿着大广高速返回驻马店,将盗窃的电缆卖到驻马店市前进路上的一家收废品的了。(六)证人马某3证言,证实其同马某1、马某2等人到潢川县盗窃电缆,当时有三辆车都装有电缆,其中有一辆是五菱之光。并后来听说马景飞当天也去潢川了。(七)证人贾某证言:我记得是今年刚过完年天气刚转暖的时候,大约也就是四月份,具体是几月几号因为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了。有一天的晚上,天刚黑,我记不清是马某1还是马某2打我电话说:“带你挣点钱去。”我当时明白他的意思就是喊我去偷点东西,我当时就同意了。大约在十点(二十二点)以后,马某1和马某2开着马某1的车来接我,当时是马某2开的车,我上车后他们说:“他们把地方看好了,我们直接去。”接着我们就上高速,一直下来之后我才知道到了潢川,下高速后我们又走一段,好像是往北,后来停在一条宽土路旁边,土路右边还有一条小路,我们往里面走了一小段路,就到了一个工地,工地好像在一个坡地上,旁边有约两、三层楼高的房子,但不是楼。先到的有景辉(马景辉)、马卫、还有一个马某3一个村的男青年外号叫“模特”的,他们已经把工地上的电缆剪好,一根一根的堆在工地旁边的土地上,我们就都把电缆往大路旁边我们车旁边拉,一直干了有半个多小时,马某2说来人了,我们把电缆装车上就走了,我们还是从来时下口上的高速。四、被告人马景飞的供述和辩解:大约是2014年春季的一天,我和贾向峰开着车来到潢川一个工地,贾向峰让我站在路边放风,他去工地弄点东西,大约过了20分钟后贾向峰说东西已经弄好了,然后我俩就开车回老家了。前年我回老家,村里有人给我说,我在潢川偷东西被上网了,于是我就来潢川投案了。后来因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传唤我,我没有到案,又被上网追逃了。我到潢川就来过偷东西那一次。当时是我和贾向峰一起开车去的潢川,事后我才知道当天夜里马某3、马某2、马华他们也去了那个地方,只是当天夜里我没看到他们三个。后来贾向峰被公安机关抓住了,我才知道那天去潢川偷的是电缆线,但是我没有分到钱。附马景飞指认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景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马景飞辩解其只是放风,事后才知道偷的是电缆的意见,经查,该辩解与同案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且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景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景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景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马景飞及其同案人(马某1、马某2、贾向峰)共同退赔潢川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军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黄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志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