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3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占甲与张晨旭、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甲,张晨旭,鲁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026号原告:张占甲,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包钢稀土厂职工,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平,内蒙古丹树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晨旭,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被告:鲁静,女,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原告张占甲与被告张晨旭、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晨旭、鲁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占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晨旭系同学关系。从2016年11月24日起,被告张占甲以家庭生活及生意用钱为由,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以向银行贷款、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等方式,共计借给被告张晨旭240000元,同时为其偿还部分因逾期产生的银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晨旭主张还款付息,其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晨旭未到庭但辩称,婚后确向原告借款240000、250000元,但偿还过一部分且有证据,借款用于做生意了,同意与原告协商还款。鲁静未到庭但辩称,钱是原告主动借给其夫张晨旭的,以期其夫发达后提携帮助原告;二被告还因借款之事争吵过,原告与被告张晨旭之间的事被告鲁静不掺和,他们之间是单线联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4日,被告张晨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6年11月24日,张晨旭借张占甲192000元,其中7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其余款项122000元于2018年5月31日之前还清。张晨旭将其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馥室成双7栋1705号房屋作抵押。如张晨旭任何一期不能按期还款,张占甲可以随时要求张晨旭偿还全部借款,并可以要求张晨旭以房屋抵偿借款”。2016年12月1日,被告张晨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2016年12月1日甲方(借款人)张晨旭向乙方张占甲(债权人)借款人民币21000元整,其中包括包商银行信用卡和中信银行信用卡两张卡之内金额”。2016年12月31日,被告张晨旭向原告出具借款27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7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晨旭转款3000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鲁静转款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出借给被告张晨旭的192000元借款,其中60000元为向中信银行贷款、68000元为向光大银行贷款,上述两笔贷款到帐后,原告将两张银行卡交付被告张晨旭,同时被告张晨旭向原告出具了192000元的借条。在上述两笔贷款的银行流水单上,被告张晨旭书写“已阅,情况属实,确实本人取款。取款人张晨旭”。192000元借款中的剩余款项,为原告连续两次抵押其名下车辆所筹,并有原告之父于2017年1月23日为原告赎车的收条佐证。2016年12月1日的借条中所涉的包商银行信用卡和中信银行信用卡的持卡人均为原告张占甲,两张信用卡开卡后一直出借给被告张晨旭。2016年12月31日的27000元借款,系原告再次抵押其名下车辆向小贷公司贷款所筹,贷出来27000元后直接交付被告张晨旭。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占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内0203民初202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张晨旭名下位于包头市房屋一套(查封期间从2017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能够认定被告张晨旭向原告张占甲借款240000元,故被告张晨旭应予偿还。双方在2016年11月24日的借条中约定分期还款期限,若任何一期不能按时履行,则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晨旭偿还全部借款,按照双方约定,第一期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就该笔借款192000元主张权利。双方在三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凭2016年7月18日和2016年10月17日的两笔转款凭证主张借款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晨旭与被告鲁静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鲁静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晨旭、鲁静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晨旭、鲁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甲借款240000元;二、被告张晨旭、鲁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占甲借款24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及财产保全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占甲、鲁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付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