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才富与被执行人张胜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才富,张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58号申请执行人王才富,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施永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胜利,男,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王才富与张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张胜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才富支付货款51196元。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因被执行人张胜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王才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736元,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胜利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张胜利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本院已于2017年5月27日轮侯查封;另外,其名下还有一套位于南京市永阳镇天生大道278号南方新城15幢305室的房产,本院已于2017年6月16日轮侯查封。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的执行财产。2017年2月20日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于2017年3月6日到法院来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后到被执行人住所了解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打工不回家,下落不明,现法院将调查的结果告知申请人,其认可法院的调查,表示暂时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书面申请暂时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调查笔录、执行笔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系轮侯查封,本案无权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王巧美审 判 员 杨 庆审 判 员 朱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史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