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裕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裕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裕钦,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裕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裕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杨裕钦与同案人杨某东、杨某聪、杨某坤等人(均另案处理)喝酒后途经潮南区陈店镇沟湖社区顺和豪华公寓门口,与被害人蔡某冲、许某彬、王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随即,被告人杨裕钦持1根木棍、同案人杨某东持1把雨伞与其他同案人一起殴打被害人蔡某冲、许某彬、王某,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经法医检验,被害人蔡某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十级;被害人许某彬、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杨裕钦在公安机关的传唤下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其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裕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监控视频截图,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军埠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证人江某燕、陈某君、黄某宜、熊某虎的证言,被害人许某彬、王某、蔡某冲的陈述,同案人杨某东、杨某坤、杨某聪、杨某宾的供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和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裕钦因小故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和2人轻微伤,其被告人杨裕钦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裕钦在司法机关传唤下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裕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