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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潘光定、覃田英等与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定,覃田英,廖修才,廖艳妮,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史密斯电业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巨天电器有限公司,关冬妹,欧旺亮,深圳市元亨昌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605号原告潘光定,男,壮族,1949年2月1日出生,住广西鹿寨县,原告覃田英,女,壮族,1954年6月3日出生,住广西鹿寨县,原告廖修才,男,壮族,1983年8月7日出生,住广西省柳州市鹿寨县,原告廖艳妮,女,壮族,2008年5年29日出生,住广西省柳州市鹿寨县,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莉,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琼玲,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坑塘白灰厂(龙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江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那利鹏、何大尤,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史密斯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危艮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军、陈伟俊,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巨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山庄大街17号A441房。法定代表人关泽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关冬妹,女,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上列被告广州巨天电器有限公司与关冬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淋,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旺亮,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西平乐县,被告深圳市元亨昌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车村二巷二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黄长春。原告潘光定、覃田英、廖修才、廖艳妮诉被告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得丽公司)、中山市史密斯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密斯公司)、广州巨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天公司)、欧旺亮、关冬妹、深圳市元亨昌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昌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定、覃田英、廖修才、廖艳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莉、施琼玲,被告彩得丽公司委托代理人那利鹏,被告史密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开军,被告巨天公司及被告关冬妹委共同托代理人黄淋,被告欧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亨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光定、覃田英、廖修才、廖艳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丧葬费23562元、被扶养人抚养费138094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526568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潘翠群与被告欧旺亮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25日晚,被告欧旺亮带受害人潘翠群到自己工作所在的彩得丽公司宿舍洗澡。在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欧阳亮发现受害人潘翠群死于自己宿舍的冲凉房里,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后进行调查,经鉴定受害人潘翠群死亡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潘翠群死亡当晚使用的热水器型号为JSD12-A,安装在室内且没有安装排气管道。该热水器是直排式热水器,由于该热水器排放出来的一氧化碳容易导致事故的发生已经在1999年被国家禁止生产,在2000年被禁止销售。被告史密斯公司违法生产该热水器导致受害人潘翠群在使用该热水器后死亡,应当对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违法销售该热水器导致受害人潘翠群在使用该热水器后死亡,应当对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彩丽得公司作为宿舍的管理者,应当对宿舍内的设施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现受害人因使用被告彩得丽公司宿舍内的危险设施而死亡,被告彩得丽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旺亮违规安装该热水器,明知宿舍冲凉环境存在安全隐患还让受害人潘翠群到其宿舍冲凉,也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受害人生前的丈夫是原告廖修才,需赡养的人有父亲潘光定、母亲覃田英、需抚养的人有女儿廖艳妮。受害者还在花少年华时就因热水器中毒死亡,上有年老父母,下有幼子儿女,受害者的死亡实在给原告家属们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死亡当天受害人家属多人从广西过来处理受害人身事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被告应当赔偿。综上所述,五被告已经构成对受害人潘翠群的生命权的侵权,应当对受害人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彩得丽公司辩称,一、被告彩得丽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1、本案被告人欧旺亮不是被告彩得丽公司的员工,被告欧旺亮是深圳市元亨昌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元亨昌公司)的员工。一是被告彩得丽公司从来没有招聘过欧旺亮,双方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是欧旺亮没有给被告彩得丽公司提供过劳务,被告彩得丽公司从来没有给欧旺亮开过一次工资;三是欧旺亮可以证实他是被告元亨昌公司的员工,欧旺亮的老板叫黄长春,是被告元亨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彩得丽公司提交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56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并证明欧旺亮不是被告彩得丽公司的员工,是被告元亨昌公司的员工。2、被告元亨昌公司承包了被告彩得丽公司的丙稀酸清漆生产项目,租赁了被告彩得丽公司的厂房和一间宿舍,被告元亨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元亨昌公司与被告彩得丽公司签订了《车间租赁合同书》,时间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至2015年5月1日止,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双方一直继续履行该《车间租赁合同书》至本案人身损害之后。而其中租赁的一间宿舍就是被告欧旺亮使用的房间。3、被告彩得丽公司将宿舍租赁给深圳元亨昌公司后,该宿舍的管理和使用人就不是被告彩得丽公司了,而是被告元亨昌公司。被告彩得丽公司除提供水电外,其他的都不归被告彩得丽公司管理,被告彩得丽公司没有该宿舍的钥匙,平时是进不到该宿舍中。同时,被告彩得丽公司提供给深圳元亨昌公司的宿舍不存在安全隐患,如果说出现因水因电造成他人伤亡的事情,被告彩得丽公司可能会承担责任。4、本案出现人员伤亡事故责任主要是被告欧旺亮安装不符合使用条件热水器造成的,该热水器不是被告彩得丽公司提供的,也不是被告彩得丽公司安装的,被告彩得丽公司都不清楚欧旺亮使用热水器。被告彩得丽公司在自己的宿舍管理中是不允许使用煤气煮饭、冲凉,被告彩得丽公司在宿舍一楼饭堂内是有烧热水,如果有人要冲凉,可到一楼打热水上去。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数额计算的异议。1、交通费10000元,不合理,要有票据支持。2、住宿费5000元,也要有票据才可获得支持。3、误工费5000元,要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证据要充分。4、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三、本案被害人自己也有过错,应该承担事故相应责任。一是被害人是喝了过量的酒,喝酒太多后可以抑制大脑,反应迟钝,醉酒后如果出现睡眠就意识不到煤气的存在,煤气吸入量过渡后就产生了中毒死亡。二是被害人应该是洗澡时间过长,再加上1月份天气比较冷,窗户开的缝隙不大,造成通风不良。被告史密斯公司辩称,一、被告史密斯公司的燃气热水器是国家批准生产销售的合法产品。被告史密斯公司是燃气热水器的专业生产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史密斯公司颁发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答辩人生产的产品名称为“燃气热水器”,证书编号为:XK21-005-00430号,证明被告史密斯公司的热水器经国家批准生产销售,是合法产品。另,被告史密斯公司每件产品的外包装箱,都标明了“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使用燃气种类”、“额定燃气压力”、“额定热负荷”、“额定热水产率”、“适用水压”、“额定产热水能力”、“生产许可证号”等技术参数和批准文号,热水器主机也有相同标识及产品合格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史密斯公司生产的产品有充分是我警示标志及警示说明。涉案热水器的《使用说明书》作为附件提供给用户,其中烟道式热水器没有附排烟管,强排式热水器则附有排烟管。该《使用说明书》上以“安全使用特别警告”的形式提示热水器必须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良好的地方,且必须安装烟道将废气排到室外,热水器的安装必须请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同时,该说明书的“怎样安全使用燃气热水器”和“七、安全注意事项”处也提示了上述同样的内容。涉案热水器的机身以“特别忠告”及“安全注意事项”标注以下内容:1.本热水器的必须安装在浴室外且保持房间空气流通;2.请按使用说明书要求将热水器安装在空气流通的地方,严禁安装在浴室、卧室、地下室、客厅、橱柜内;3、热水器必须安装排烟管,保证烟气排出室外。另,热水器的机身还以黄色“禁止”和“禁装浴室内”的方式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三、被告史密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死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而引发一氧化碳中毒的原因系不当安装使用烟道式热水器并在空气不流通的浴室内冲凉所导致。由于购买者彩得丽公司及安装者欧旺亮违反安装规定,没有聘请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而私自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且没有购置安装排烟管,导致事故的发生。购买者及安装者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违规安装热水器,故其应当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欧旺亮将死者带至其寝室,因醉酒未能及时发现死者的异常,以致未能及时施救,最终导致死者的死亡。欧旺亮没有履行救助义务的存在一定的过错。死者因喝酒过多,导致未能注意到浴室的通风环境,其醉酒的行为也是导致本事故的原因之一,存在一定的过错。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要求生产者必须包安装的前提下,被告史密斯公司作为不直接面对终端消费者的生产者,没有证据显示其对死者存在侵权或违约行为。且被告史密斯公司也尽到了充分的安全提示义务。故被告史密斯公司对死者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即被告史密斯公司不属于本案的承责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史密斯公司的烟道式燃气热水器经国家质监总局批准生产,没有质量缺陷。被告史密斯公司在产品外壳及《使用说明书》中已反复作了安装及使用的警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史密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共同辩称,一、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并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死者生前所使用的热水器是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所销售的热水器。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重大疑惑。原告主张热水器购于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主要是依据证据5中的聊天记录、淘宝店截图、产品截图等。原告提供一个名为“summer-施”和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在阿里巴巴网站的聊天记录,但并未提供“summer-施”的购买记录。无法显示“summer-施”在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阿里巴巴下单购买的记录。原告所提供的订单,是淘宝网的订单,并非是阿里巴巴的订单。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事实上的有效关联性,仅凭未经公证的聊天记录,断章取义的推断,无法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事实上,死者生前所使用的热水器与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销售给被告五的热水器并不是同一部。根据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10月15日,被告欧旺亮(淘宝用户名:hkcl5816392361)曾在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处购买了一台8升的烟道式热水器,型号为JSD16(热水器面板有标志升数,在被告欧旺亮的发货单订单详情有备注),之后发货到被告欧旺亮的指定地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订单详情)。而本案导致涉嫌受害人煤气中毒的热水器是一台6升的烟道式热水器(具体可在被查封的热水器面板上查看所标志的升数),型号为JSD12(在原告提交的证据5照片有显示)。而“sumner-施”是在2016年5月8日才与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在阿里巴巴网站“聊天”,即聊天记录发生在受害人遇难身亡之后。显然,被告欧旺亮在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处购买的热水器与死者生前使用的热水器虽然品牌相同,但型号不同,升数不同,死者生前所使用的热水器并不是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所销售的热水器。二、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已充分尽到安全提醒义务,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通过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对购买人欧旺亮(被告五)下单购买之前曾明确提醒:“不管有没有安装排气管或者排气扇,定要安装在通风透气的地方,不允许安装在浴室内使用,以防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不按规定安装,造成中毒,本店不负责任”,并且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的网页也特别注明了安装环境为“浴室外(通风的地方)”。而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死者生前使用的热水器安装在室内,室内没有抽风机,仅仅只有一个小的窗子。显然,安装人欧旺亮完全置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的安装提醒于不顾,违规将热水器安装在不具备通风条件的浴室内。因此,鉴于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已尽安全提醒义务,但购买人依然违规安装和使用,即使死者生前使用的热水器是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所销售的热水器,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亦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三、涉事热水器属于国家许可销售的烟道式热水器,并非直排式热水器。通过原告提供的交易详情及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的网站页面可知,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销售的是烟道式热水器,并非是原告所称的直排式热水器。烟道式热水器属于国家许可销售的产品,该热水器在出厂之时本身就不配备烟管,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四、死者生前大量饮酒,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被告欧旺亮的询问笔录称,死者事发当晚喝了很多酒,有白酒、红酒、啤酒和药酒几种酒混着喝。根据医学常识,在酒精过量的情况下,大脑反应受到抑制,反应将变得迟钝。死者在大量饮酒后冲凉,很有可能因为过量饮酒在冲凉房睡着了,导致一氧化碳吸入过量中毒身亡。在这一点上,死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充分意识到行为的危险性,因此,死者自身需要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生前所使用的热水器是答辩人所销售的热水器,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已尽充分提醒的义务,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上来说,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均无需承担赔偿的义务。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巨天公司、关冬妹提出的全部赔偿请求。被告欧旺亮辩称,被告欧旺亮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诉称“答辩人违规安装执水器,明知道宿舍冲凉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事实上被告欧旺亮在该宿舍住了一年多,平时也是如此冲凉,显然是不知道该宿舍冲凉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否则不会将自己长期至于险境;其二,“存在安全隐患”的宿舍是彩得丽公司提供给被告欧旺亮的人,因存在安全隐患而禁止销售的热水器也是工作单位提供的,彩得丽公司不提供抽风机,也不安排供安装人员,而要求被告欧旺亮自行安装热水器,被告欧旺亮作为外来务工人员,对此是别无他法只有照办的,其行为实质上就是遵照公司要求的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侵权损失也应当由龙腾工业园及所在工作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三、被告欧旺亮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被告欧旺亮与受害人是男女朋友关系,对此事的发生也是十分悲痛的,主观上是十分不希望此事的发生的。对赔偿清单进行答辩如下:1、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数据显示:上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1元/年),故应当是11669.31元/年X/20年均233386元;2、对丧葬费的计算无异议;3、对被抚养人抚养费,期父母必须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还必须有证据证明父母身份关系,否则不支持。另外被抚养人廖艳妮,原告潘光定,原告覃田英的户口所在地均是广西,而且都生活在广西,所以被告欧旺亮对三人的抚养费等应按照广西自治区范围内的人身损害案件农村户籍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故被告欧旺亮对此提出异议。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必须凭票按以实际支出为标准,也必须合理,10000元明显过高。5、住宿费必须凭票按以实际支出为标准,必须合理,5000元明显过高。6、对误工费,应当以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应当以受害人的哥哥请假天数计算。加外还必须证明受害人的哥哥请假是不带薪的,否则不能支持。7、对精神损失费《精神赔偿解释》中,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分为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五个等级,故最高应当为5万元,原告请求10万元明显过高。以上数额请法院酌情处理。综上,被告欧旺亮在本案中没有主观和客观的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对被告欧旺亮的诉讼请求。被告元亨通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受害人(死者)潘翠群于1985年8月14日出生,属于农业人口。原告潘光定、覃田英、廖修才、廖艳妮分别是潘翠群的父亲、母亲、丈夫、女儿。原告潘光定于1949年2月1日出生,原告覃田英于1954年6月3日出生,原告廖艳妮于2008年5月19日出生。事发前,原告潘光定、覃田英由女儿潘小春、儿子潘耀文、潘耀武、女儿潘翠群4人共同抚养。原告廖艳妮由原告廖修才与潘翠群2人共同抚养。2016年1月25日晚上18时许,被告欧旺亮的女友潘翠群(即本案受害人)从深圳市龙岗区前往惠州市××新圩镇找被告欧旺亮,被告欧旺亮遂带着潘翠群在惠阳区隆记客家城和十几个朋友一起吃饭,期间被告欧旺亮和潘翠群两人均有喝酒(包括白酒、红酒、啤酒及泡酒),晚饭持续到晚上21时许。之后,被告欧旺亮跟潘翠群坐车回到被告欧旺亮的宿舍311房。回到该宿舍后,被告欧旺亮躺在床上玩手机,潘翠群则去卫生间洗澡。被告欧旺亮在玩手机过程中入睡,一直到凌晨1时许,被告欧旺亮被朋友电话吵醒,接完电话后,因没有看到潘翠群,被告欧旺亮遂到卫生间查看,由于卫生间的门处于关闭状态(未反锁),被告欧旺亮遂用力推开,打开门后,发现潘翠群裸身横躺在门后面,热水器的水仍在流。被告欧旺亮遂马上关掉热水器,接着用手查验潘翠群是否有呼吸,然后又给潘翠群做复舒抢救措施,依然没有反应,被告欧旺亮拨打120和110,医生到场后,证实潘翠群已死亡。2016年2月26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出具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载明:“符合一氧化氮中毒死亡”。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31日作出(2016)粤1303民初160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位于被告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宿舍311号房的导致受害人潘翠群死亡的型号为JSD12-A的热水器(具体详见查封清单)。经现场拍照、查封,涉讼的热水器型号实为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型号JSB16-A,8L。现场所见:该卫生间的窗户为开启状态。该热水器的生产商是被告史密斯公司,热水器的正面张贴有“禁装浴室内,防止CO中毒”的警示标语。该热水器是被告欧旺亮于2015年10月15日在网上向被告巨天公司及关冬妹购买,并由被告欧旺亮自行安装在欧旺亮居住的宿舍311房的卫生间内。该卫生间面积不足2平方米,有一个约0.25平方米的窗户,未安装排气或抽风设备。安装该热水器时,被告欧旺亮并未告知房东或者提供住宿的单位。2016年5月19日,原告潘光定、覃田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依法追加廖修才、廖艳妮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6年9月9日,被告彩得丽公司以涉讼宿舍是元亨昌公司承租使用,且被告欧旺亮是该公司员工为由,申请追加元亨昌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供1份《车间租赁合同书》、黄长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租金收据予以证实。该合同显示,2014年5月1日,被告彩得丽公司(甲方)将丙烯酸清漆生产项目发包给黄长春(乙方),合同对押金、厂房及宿舍租金进行了约定。庭审时,被告欧旺亮自述其工作单位系被告元亨昌公司,其居住的宿舍311房是被告元亨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长春从被告彩得丽公司承租并提供给被告欧旺亮使用。另查明,原告为证明误工费损失,于庭后提供了潘耀武社保记录、纳税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5年1-12月份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上述证据显示潘耀武系惠州市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12个月(2015年1-12月)的平均收入为5382.7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受害人潘翠群一氧化氮中毒身亡的事实,故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有过错的,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潘翠群于2016年1月25日晚上在被告欧旺亮的宿舍311房内使用烟道式燃气热水器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从被告巨天公司及关冬妹提交的聊天记录、被告史密斯公司的答辩、被告欧旺亮的陈述及邮寄单据,结合现场拍照所见,足以认定被告史密斯公司、被告巨天公司和关冬妹分别是涉讼热水器的生产者、销售者。被告巨天公司和关冬妹否认其是涉讼热水器销售者并以此为由主张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史密斯公司作为涉讼热水器的生产者,其生产或者销售产品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导致使用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巨天公司和关冬妹系涉讼热水器的销售者,如因其过错导致热水器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史密斯公司生产的涉讼热水器存在缺陷或者因被告巨天公司和关东妹的过错导致涉讼热水器存在缺陷,并由此造成潘翠群死亡,且涉讼热水器的正面张贴有“禁装浴室内,防止CO中毒”的警示标语,故被告史密斯公司、巨天公司及关东妹无需对潘翠群的死亡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彩得丽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彩得丽公司虽然是涉讼宿舍的权属人,但其已将该宿舍出租给被告元亨昌公司,被告元亨昌公司是该宿舍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且涉讼热水器亦非由被告彩得丽公司提供和安装,被告欧旺亮亦未告知其安装热水器的情况,因此,被告彩得丽公司对潘翠群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至于被告欧旺亮的责任问题。被告欧旺亮作为涉讼热水器的购买者,在涉讼热水器已张贴禁止安装在浴室内,防止CO中毒警示标识的情况下,仍将没有排烟管道的热水器安装在空间狭小的、且没有安装任何通风设备的卫生间内,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尤其是其作为与受害人潘翠群同在一起的男朋友,明知潘翠群喝了酒并有醉意的情况下,未尽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对潘翠群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被告元亨昌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元亨昌公司作为被告欧旺亮的所在的工作单位,安排被告欧旺亮入住该宿舍,其对于租住房间具备符合用途的安全性方面存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但其在被告欧旺亮购买涉讼热水器后安装在没有保证通风的浴室内,且时间长达三个月的情况下,未发现或者未予以制止,显属疏于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受害人潘翠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生活经验,对于在没有通风装置的卫生间使用未安装排烟管道燃气热水器存在的危险性应当有所认识,特别是在自身饮酒后防范、自救能力降低的情况下,其未尽到必要的通风等安全注意义务,是引发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的重要原因,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为此其本人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可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综上,结合本院前述对各侵权人过错程度的分析,本院酌情确定因受害人潘翠群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元亨昌公司承担30%、被告欧旺亮承担35%,其余损失部分由受害人潘翠群承担。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连带承担其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赔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广东省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72659元/年的标准,因此,丧葬费为36329.50元(72659元/年÷12月×6月),现原告主张23562元,未超过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死亡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居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67208元(13360.40元/年×20年),原告诉求244912元,未超过上述认定金额,本院予以准许。(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时,潘光定66周岁,应扶养14年;覃田英62周岁,应扶养18年;廖艳妮7周岁,应扶养11年。潘光定、覃田英由其4名子女共同扶养,廖艳妮由2人抚养,潘光定、覃田英、廖艳妮属于农业户口,扶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经核算,扶养费计算为149890.50元(11103元/年×14年÷4人+11103元/年×18年÷4人+11103元/年×11年÷2人),原告诉求138094元,未超过上述认定金额,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两项费用合计383006元(244912元+138094元)。3.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交通费,且原告家在广西××县,而事故发生地点在惠州市××新圩镇,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驳回。4.住宿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家在广西××县,处理事故需要一定人力和时间,且客观上需要花费住宿费,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诉求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5.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潘耀武事发前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考虑到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一定人力和时间,故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潘翠群死亡,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13568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元亨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070.40元,被告欧旺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748.8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元亨昌涂料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光定、覃田英、廖修才、廖艳妮154070.40元。二、被告欧旺亮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光定、覃田英、廖修才、廖艳妮179748.80元。三、驳回原告潘光定、覃田英、廖修才、廖艳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2.84元,保全费30元(原告潘光定预交),公告费300元(被告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预交),共计3462.84元,由原告潘光定、覃田英、廖修才、廖艳妮共同负担1211.99元,被告欧旺亮负担1211.99元,被告深圳市元亨昌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038.86元。另因原告潘光定已预交诉讼费6000元,对于原告潘光定多预交的2867.16元(6000元-3132.84元),予以退还给原告潘光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