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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申智宽、张晓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智宽,张晓宁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智宽,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青,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宁,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申智宽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宁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申智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有合同约定,并已结算,就应按照结算数据进行支付。被上诉人张小宁辩称,申智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智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72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护坡图纸中土钉墙支护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综合单价70元/平方米包死,工程量据实结算。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水电费(电费限于网电)。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后三个工作日付75%,检测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95%,基槽回填土完毕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2015年12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部位为1#、2#、8#楼基坑支护,施工总面积3469平方米,按约定单价计算应支付工程款247215.5元。此后原告未再施工。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10万元,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2万元。另查,2015年12月19日,中铁六局中铁祥瑞城项目部出具收到1#、2#、8#楼基坑支护水费11100元及电费10407元的收据各一份。原告称使用工地的一口枯井中的水,没有产生水费。双方均认可由于工地没有接入网电,施工中使用发电机发电。原告认为未使用网电就不应承担电费,但自认如使用网电,按照其工程量大概需支付电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评估,但经咨询鉴定机构无法评估。此外,中铁六局中铁祥瑞城项目部还出具1#、2#、8#楼基坑支护需缴纳资料费2500元、拉拔试验费21000元、原材料试验费4980元的通知各一份,被告主张这些费用均属于施工措施费,均应包含在综合单价之中。原告认可这些均为施工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但合同并未约定由其支付,故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施工范围包括几栋楼,原告实际施工了三栋后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且此后原告未再返回施工场地,故应视为至此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主张原告中途退场,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按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应结算工程款24721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0元,尚欠127215.5元。关于水电费应否扣除问题,合同已约定施工所需水电费包含在综合单价之中,即原告应承担这部分费用。原告以使用工地一口枯井水源为由拒绝支付水费,既然是枯井,那么可以使用的水源应该很少,而原告的施工面积近3500平方米,故其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关于电费,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中包含的电费仅限于网电,由于客观原因实际使用发电机发电,而发电机发电费用要远远高于网电,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发电机实际费用承担电费,不支持。但原告以未使用网电为由不承担电费也有悖公平原则,应当按照网电费用予以扣除。由于鉴定机构无法就此评估,故以原告自认的2000元作为扣除电费依据。以上水电费11100元+2000元=13100元。关于资料费、拉拔试验费及原材料试验费,双方均认可为必要支出,合同对由哪一方承担这部分费用未做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这部分费用约定不明,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约定综合单价包死,包括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原告认可施工方需要向发包方交付施工资料,按照交易习惯并参照行业惯例,施工资料需要资料员进行整理,此部分费用应属于工程费用中的人工费范畴,故由施工方承担较为合理;原告认可其购买的原材料需要通过项目部实验合格后方能使用,即原材料试验费是基于原材料而产生的附加费用,按照交易习惯应由购买材料一方承担;原告认可拉拔试验费系施工进行的必要步骤,系工程项目中的措施费,由施工方负担更符合交易习惯。据此,这部分费用共计28480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主张的整改费用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127215.5元-水电费13100元-其他费用28480元=8563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智宽工程款85635.5元;二、驳回原告申智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2元,由原告申智宽负担420元,被告张晓宁负担100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申智宽在二审期间认可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131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智宽以综合单价包死的方式与被上诉人张晓宁签订承包合同后,进行了部分施工,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结算总价为247215.5元。该结算单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新合同,实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结算单全面履行义务。在扣除被上诉人张晓宁已支付的工程款120000元及上诉人申智宽认可的水电费13100元后,被上诉人张晓宁尚欠上诉人申智宽工程款114115.5元。上诉人申智宽与被上诉人张晓宁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水电费,但并无资料费及施工措施费的扣除约定,被上诉人张晓宁要求扣除相应费用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智宽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申智宽工程款114115.5元;三、驳回上诉人申智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2元,由上诉人申智宽负担222元,由被上诉人张晓宁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张晓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毅鹏审 判 员  张国俊代理审判员  冯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默朋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