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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陕西运昌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新丰泰铭城汽车园实业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运昌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新丰泰铭城汽车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644号原告陕西运昌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边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岳新,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法定代表人任军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杨,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新丰泰铭城汽车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侯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欢,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运昌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运昌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公司)、陕西新丰泰铭城汽车园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丰泰铭城汽车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运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胡岳新,被告建工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扬、被告新丰泰铭城汽车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运昌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建工四建公司所承建的第二被告项目提供混凝土,金额总计1837667.5元,但被告建工在支付700000元后,对剩余1137676.5元一直未付。现起诉:1、要求被告建工四建公司支付货款1137676.5元及2015年2月18日至实际清付之日至的利息。2、第二被告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工四建公司认可尚有1137676元的货款未向原告清付,但辩称因双方合同一直未能解除,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且支付利息应该以双方结算签字之日起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丰泰铭城汽车开发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陕西运昌公司(乙方)与被告建工四建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丰泰长安产业园项目别克、雪佛兰4S店供应混凝土。合同对结算单价、浇筑泵送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该工程每一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7日内逐一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第五款关于价款支付期限约定如下:一、以每个单体4S店为一个结算单位;二、当一方供应混凝土至一个单体4S店二层主体结构完成时,甲方应付乙方已供混凝土总计货款的70%;三、当乙方供至甲方另一个单体4S店混凝土至一层主体结构完成时,甲方应付清上一结算单位的剩余货款。乙方供应的混凝土至第二个单体4S店主体结构完成时,甲方应支付已供混凝土货款的70%,以此类推;四、最后剩余货款待最后一个单体4S店主体结构完成时70日内结清;本合同签订的工程因非乙方的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0日内清付未结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未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8日至同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建工四建供应混凝土,总价值为1837677.5元,被告建工四建陆续支付原告货款700000元。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就混凝土的浇筑部位、每个单体4S点主体实际完工时间、结算确认等基本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后涉案工程停工,被告建公司四建认为停止供货时间即2014年12月10日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建工四建认可停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017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及利息。审理中,被告建工四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2017)陕0116民初16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本案继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就涉案量进行核对确认,即被告实际未清付原告的混凝土款为1137676.5元。另被告建工四建公司亦认为新丰泰铭城汽车开发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建工四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但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结算付款,故结合被告庭审自认的中途停工时间2015年10月,被告建公司四建公司应该在停工之日起30日内清付原告的混凝土款,否则应该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付货款113767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涉案项目的承包方建工四建公司否认新丰泰铭城汽车开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原告亦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丰泰铭城汽车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平等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运昌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37676.5元及利息(利息以1137676.5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5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42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原告陕西运昌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俊英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薛选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