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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封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封某与本村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经大名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由封某偿还唐某1761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封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所判决的义务,大名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告人封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申报财产状况,被告人封某履行了2500元后,不再履行义务,拒绝向大名县人民法院申报财产情况,2015年6月1日大名县人民法院将其存款从银行扣划1500元,并对其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告人封某仍拒不执行判决,致使大名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封某已履行判决书义务,得到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大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大名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笔录、结案证明、南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封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不履行判决,经人民法院通知申报财产,拒绝申报,经采取罚款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封某与唐某达成执行和解,履行全部义务,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克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