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刑更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刑更216号罪犯XX,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襄阳监狱一监区服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了(2011)十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强制猥亵妇女、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XX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鄂刑三终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上诉人XX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北省襄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上次减刑后已获四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襄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代红存审判员 :王正道审判员 :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凤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