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隆志强、陈军、陈永波、黄良凯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志强,陈军,陈永波,黄良凯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志强(绰号二娃子),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军(绰号陈三娃),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永波(绰号永波娃儿),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中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吸毒被资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被告人黄良凯(绰号凯凯娃儿),男,1991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志强、陈军、陈永波、黄良凯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志强、陈军、陈永波、黄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至2月7日,被告隆志强、陈军、陈永波、黄良凯等人在资中县重龙镇滨江路沱江名苑等地,开设以麻将牌“推对子”形式进行聚众赌博的赌场。到案发,该赌场共计抽头盈利40000余元,其中隆志强分得4800余元,陈军分得10000余元,陈永波分得3600余元,黄良凯分得3600余元。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陈军主动到资中县公安局投案,第一二次讯问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隆志强退出违法所得4800元,陈军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黄良凯退出违法所得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隆志强、陈军、陈永波、黄良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隆志强、陈军、陈永波、黄良凯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永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隆志强、陈军、陈永波、黄良凯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隆志强、陈军、黄良凯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隆志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陈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黄良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列二至四项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追缴被告人隆志强违法所得4800元,被告人陈军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陈永波违法所得3600元,被告人黄良凯违法所得3600元,追缴后,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余 忠人民陪审员 陈开能人民陪审员 曾娅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