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全今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今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2民初115号原告: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图们大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高名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邰鸿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锋,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全今善,现住图们市,其他自然信息不详。原告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恒昊公司)诉被告全今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恒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今善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们恒昊公司诉称:原告与图们市劳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小区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的业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2014年至2016年三个年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至2016年物业管理服务费1316.07元。被告全今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图们恒昊公司与图们市劳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对劳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门市房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20元。2016年1月10日双方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的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住宅房屋的物业服务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门市房的物业服务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劳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全今善系该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锦水街XX号)住宅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4.45平方米,现其未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16.07元(104.45平方米×0.35元/月/平方米×36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房屋登记信息一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恒昊公寓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和谐的物业关系和良好的小区环境需要大家共同努力,周到的服务是每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希望,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基础上,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小区业主也应该自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对物业公司的工作给予理解和支持,维护小区的共同利益,以促进物业管理服务及物业管理收费的良性循环,实现业主与物业公司的共赢。被告全今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今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131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全今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百玲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人民陪审员 秦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盛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