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叶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俊意,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荣凡、马炳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杨俊意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4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5月20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叶某私下雇请砍工三人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桂水村莲塘冲组佛子冲山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砍伐梁某甲(已故)2013年种植的桉树,并将砍伐的桉树销售。经鉴定,滥伐伐区面积0.77公顷,滥伐林木蓄积量79m³。公诉机关以八检诉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滥伐的数量变更为:滥伐伐区面积0.345公顷,滥伐林木蓄积量35m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2.梁某甲一方在合同解除后未清理山场上的桉树有过错、被告人叶某支付了梁某甲家属林木损失等费用并取得了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梁洁胜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桂水村莲塘冲组承包了佛子冲一片山场种植果树。2013年,梁某甲违约在承包的山场上种植桉树,后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桂水村莲塘冲组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解除承包合同。2016年5月,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解除承包合同。判决确认解除合同之后,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桂水村莲塘冲组要求梁某甲把山场上的桉树砍掉,梁某甲的妻子古某1答复如果要砍就让莲塘冲组村民自己去砍。后莲塘冲组村民被告人叶某在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了该山场的一片桉树售卖。梁某甲的儿子梁某乙发现后报案。经鉴定,伐区面积0.345公顷,滥伐林木蓄积量35m³。2016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到贺州市森林公安局黄洞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叶某家属与古某1、梁某乙协商,叶某家属支付了古某1、梁某乙林木损失等费用20000元,古某1、梁某乙对叶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梁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谢某、周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古某1、刘某5、古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叶某指认现场照片,伐区技术鉴定,八步区莲塘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贺州市森林公安局黄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本院(2009)八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承包山场合同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贺民二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我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明知被砍伐的林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仍然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家属代为支付了古某1、梁某乙林木损失等费用,古某1、梁某乙对被告人叶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支付了古某1、梁某乙林木损失等费用,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甲一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梁某甲一方未清理桉树与被告人叶某不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就进行采伐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梁某甲一方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叶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及表现,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叶某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