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4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常士春与常修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士春,常修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1000号原告:常士春,男,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常修忠,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安城镇常天井村。原告常士春与被告常修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士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被告常修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士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50.1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675元、残疾赔偿金3069.6元、护理费2952元、交通费15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7时许,原告常士春乘坐被告常修忠驾驶的鲁NTX9**正三轮摩托车与李建华驾驶的鲁AY9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李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修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士春无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由李建华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当日,原告常士春与被告常修忠一起为常修忠的亲戚干活,被告常修忠应其亲戚的要求拉载原告,故其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对原告未能获得赔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诉求同前。常修忠辩称,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当天,原被告两人共同去安城镇贵平村找人干活,而非原告所述被告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原告常士春免费搭乘被告常修忠驾驶的车辆,双方属好意同乘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常士春明知被告常修忠无证驾驶超期未审验的车辆具有过错,再者被告常修忠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比常士春还要严重,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7时许,李建华驾驶鲁AY97**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295公里+400米处时,与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常修忠无证驾驶的鲁NTX9**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员原告常士春)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常士春、被告常修忠均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李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修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士春无责任。原告常士春因要求李建华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起诉来院。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鲁0124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167.4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48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护理费9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93183.03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李建华垫付的5000元后,判令保险公司、李建华共同赔偿原告常士春各项损失64108.12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未能获得的赔偿为19074.91元。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未能实际获得的损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常士春因乘坐被告常修忠无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常士春无责任,被告常修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认定其未能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9074.91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常修忠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其乘坐被告的车辆亦未支付任何费用,故本院认定双方系好意同乘。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相互熟悉,其应当明知被告常修忠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但仍草率搭乘,具有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常修忠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常修忠对原告未能获得赔偿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修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士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445元。(19074.91元×60%)。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元,保全费340元,由原告常士春负担373元,被告常修忠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童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