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洪涛诉被告张德洪、宫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涛,张德洪,宫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357号原告:赵洪涛,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马俊国,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洪,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宫会,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赵洪涛诉被告张德洪、宫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洪、宫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00万元,并承担2014年9月9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9厘;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洪涛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个体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9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借款期限2年,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月利息9厘。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无钱无法偿还此款。被告张德洪、宫会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息9厘,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此借款二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时,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款,被告拖延不还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洪、宫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洪涛200万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张德洪、宫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雍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运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