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高法刑申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毅承诈骗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湘高法刑申字第111号张毅承:你因诈骗犯罪不服原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刑二终字第0070号刑事裁定、(2015)长中刑监字第0001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请求依法撤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对本案立案重审,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1、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姜凤波虚构了“长株潭立架桥”工程项目,并以本人和“湖南省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长株潭立架桥项目经营部”作为供需双方,虚构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证人周某群、周某武、刘某元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14日晚,汤新伟拿出一些字据,说姜凤波所称的建材生意及字据都是假的,大家决定次日去长沙核实。证人贺某斌的证言也证明:他与姜凤波、汤新伟、张毅承于2007年4月15日下午到长沙后,已经知道根本没有姜凤波做生意这回事,姜凤波做生意是假的。张毅承本人在姜凤波案中所作的证言也证明:2007年4月14日晚,他从汤新伟处得知姜凤波的建材生意有假,次日上午,他与姜凤波、汤新伟去了宁乡县煤炭坝水泥三厂核实姜凤波做生意的情况,下午又与贺某斌、姜某波、汤新伟去长沙的工地核实情况,但均未找到姜凤波要找的人。3、张毅承在明知姜凤波有骗取他人钱财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与姜凤波、汤新伟于2007年4月17日到张某强家以做建材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张善强25万元,并将骗取的资金占有1.2万元。上述事实有其本人及姜凤波、汤新伟的供述及张某强的陈述证明,足以认定。综合上述情况,证人周某群、周某武、刘某元、贺某斌的证言及张毅承、姜凤波、汤新伟的供述足以证明张毅承已经明知姜凤波做生意的事情是假的,亦即张毅承在2007年4月17日前已经明知姜凤波有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张毅承在明知姜凤波诈骗他人的情况下,仍与姜凤波、汤新伟于2007年4月17日到张某强家以做建材生意为由骗取张某强25万元,姜凤波、汤新伟将骗取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张毅承个人占有1.2万元。上述事实说明张毅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张毅承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犯罪,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情形,应当予以驳回。望你能够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