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廖天保与廖锦胜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天保,廖锦胜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天保,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锦胜,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中山市三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英,系被上诉人廖锦胜的母亲。上诉人廖天保因与被上诉人廖锦胜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第1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天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廖锦胜的起诉,或者驳回廖锦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程序方面,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廖锦胜的起诉。廖锦胜早于本案起诉前,已向廖天保提起抚养费纠纷,一审法院针对该纠纷作出(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廖锦胜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二、在实体方面,中山市两级法院的多份裁判文书均认定,在法律理解方面,“独立生活”是至高中阶段为止,一审判决廖天保承担廖锦胜大学阶段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廖天保已依法向廖锦胜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廖锦胜高中毕业时,已年满20周岁),廖天保无法定义务再支付日后的抚养费。四、廖锦胜家庭有五百平米的建筑物,按照市场价格每平米5000元,即廖锦胜有250万元家庭财产,且建筑物的房贷还有两年就支付完毕,理由在建筑物抵押时间是2009年,抵押金额20万元,2016年贷款本金每月1950元,利息每月300元,属于等额支付的偿还方式,经过核算还有两年就可以供完,以上可以说明廖锦胜有能力承担生活费、学费。而廖天保名下没有财产、与父亲同住,经济环境一般;五、国家推行大学学费贷款政策,廖锦胜可以通过助学贷款完成学业,在工作后偿还贷款;六、廖天保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且经济收入有限,如果再继续承担廖锦胜的抚养费,即廖天保需要牺牲两个孩子的教育资源,这对廖天保的两个孩子不公平;七、廖锦胜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困难证明两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形式,没有负责人签名,这两份证据应不予认可,廖锦胜的家庭及廖锦胜均不属于经济困难人员;七、关于学费单据,廖锦胜在一审期间只提交2014年的学费7800元,对于2015年、2016年的单据没有提交,故对2015年、2016年的学费缴纳不予确认;八、廖锦胜提交的日常开销单据可知,廖锦胜购买了6000元的电脑及2000元的手机作为用品,廖锦胜不是经济困难人员。被上诉人廖锦胜辩称,一、本案是抚养费纠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争议的独立生活是否指高中阶段为止,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廖锦胜与廖天保就抚养费的支付经过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廖天保同意自2008年支付廖锦胜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该调解协议的独立生活与婚姻法规定的独立生活意思不一致,该独立生活是指廖锦胜完成大学及研究生等学业为止,廖天保同意该协议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廖锦胜的家庭房产,是抵押贷款购得的,还在偿还房贷,即使该房产确实价值不菲,与廖天保履行抚养义务亦不存在冲突。三、就廖锦胜购买电脑、手机的问题,廖锦胜就读江西的大学,电脑是其学习专业的必需品。四、廖天保的家庭并不困难,廖锦胜曾经查封其轿车,后来廖天保又再购买了一辆货车,该货车是登记在廖天保名下。虽然廖锦胜家庭拥有房产,但是该房产是不能变卖的,廖锦胜的母亲也有两个孩子需要供养及照顾,且其再婚的丈夫也有病,还要赡养其母亲。而廖天保的父母均可以领取社保,廖天保继续抚养廖锦胜并不会影响到廖天保其余两孩子的生活、教育,廖天保应该履行其责任及义务,这是廖天保与廖锦胜母亲离婚时双方约定好的,其应该肩负起支付廖锦胜抚养费的义务。廖天保实际上一直没有支付廖锦胜抚养费,直到2008年才支付,由于廖锦胜现在入读大学,所以约定廖天保应该支付抚养费至廖锦胜完成学业为止,廖锦胜患有慢性咽喉炎等疾病。廖锦胜于2016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廖天保支付抚养费及从2014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共计36700元(其中学杂费、住宿费、教材费每年为7800元×3年=23400元,大专套读本科费用为6800元,生活费每月为1200元及疾病治疗费,生活费和疾病治疗费每年约14400元×3年=43200元,共计73400元,廖天保支付其中一半即36700元);2.只要廖锦胜以后继续上学(无论读博士还是学士等),廖天保都必须支付一切费用至完成学业至参加工作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锦胜为张炎英与廖天保的婚生子。1995年8月2日,经中山市人民法院调解,张炎英与廖天保离婚,廖锦胜由张炎英抚养,该调解书并未涉及廖天保应支付的抚养费问题。2008年,廖锦胜起诉廖天保至中山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08)中三民一初字第231号】,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廖天保同意从2008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廖锦胜独立生活为止。2012年,廖锦胜又起诉廖天保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03号】,要求增加抚养费。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廖天保从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廖天保独立生活为止。2014年7月,廖锦胜高中毕业后,于2014年9月开始被江西艺术职业学院录取(大专),学制为三年。后廖锦胜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述(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要求廖天保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共四个月的抚养费24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5)中一法执字第2404-1号执行裁定,并扣划了廖天保银行存款2450元。廖天保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2015)中一法执字第2404-1号执行裁定,向廖天保退回一审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2450元。2016年7月12日,廖锦胜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又查明:廖锦胜读大专期间每年的学费为7800元,三年共计23400元。廖锦胜在读大专期间,另外攻读了专科升本科,为此缴纳了学费6670元。廖锦胜近年来经诊断患了慢性扁桃体炎,需要经常门诊治疗,为此支出的医疗费从几十元到数百元不等。廖锦胜主张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及疾病治疗费合共大约为每月12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廖锦胜母亲再婚后另外育有一子张某,张某于2016年9月份被广东创新科技职业学院录取(全日制普通专科)为该校新生。廖锦胜家里有一幢自建房出租,廖锦胜确认楼下两个铺面租金约为每月1400元,楼上9个房间如果全部租满租金约为每月2000元。但该房屋建成后已向银行抵押贷款,现廖锦胜家里每月需归还贷款2200多元。廖锦胜母亲张炎英称由于身体不好,从2007年开始已没有工作,其现任丈夫工作也不稳定,每个月大约只有一千几百元。廖天保再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现在浙江就读大学,另一个在读高中。廖天保称其与妻子现在也只是打工维持生活,每人每月大约2000多元。廖锦胜母亲称廖天保有自己的小车,现在从事运输行业,每月收入大约7000元至8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抚养费纠纷。廖锦胜就读大专期间每年的学费为7800元,三年共计23400元,以及廖锦胜攻读专科升本科课程的学费为6670元,有廖锦胜提供的学费单据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廖锦胜主张读书期间的疾病治疗费及生活费为每月1200元,根据廖锦胜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廖锦胜确实患有慢性扁桃体炎需要经常门诊治疗,而对于生活费,根据现在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结合现在大学生在校期间的消费水平,廖锦胜主张医疗费及生活费每月1200元属合理水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考虑到在校学生有寒假和暑假的因素,寒假和暑假期间无需在学校生活消费,故廖锦胜每年在校的生活费按9个月计算为宜。虽然现在廖锦胜已成年,一审法院(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也判令廖天保支付抚养费至廖锦胜独立生活时止,但廖锦胜现仍为在校学生,未参加社会工作,要求廖锦胜完全独立生活、独立承担学费及生活费不符合现在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廖天保作为廖锦胜的父亲,对廖锦胜就读大学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仍负有一定的支付义务。对于廖锦胜读大学期间的学费23400元及专科升本科课程的6670元,共计30070元,结合现在廖锦胜家庭及廖天保家庭的经济状况,一审法院认定廖天保应支付其中的50%即15035元给廖锦胜。对于廖锦胜主张的每月疾病治疗费及生活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廖锦胜作为一成年人,虽然未能完全独立生活,也患有慢性扁桃体炎,但该疾病并非严重疾病,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廖锦胜在明知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有能力也有义务通过勤工俭学的方式解决部分的生活费用。因此,结合廖锦胜家庭及廖天保家庭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廖天保每月应支付廖锦胜抚养费400元,一共支付27个月,合共10800元。至于廖锦胜主张以后继续读学士、博士等直至参加社会工作时止的费用仍要求廖天保继续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该事实存在不确定性,故本案对此暂时不作处理,予以驳回。综上,廖锦胜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廖天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廖天保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抚养费25835元给廖锦胜;二、驳回廖锦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廖锦胜已预付),由廖锦胜负担16元,由廖天保负担34元,廖天保应在支付上述抚养费时一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廖锦胜。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廖天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无折存、取款回单17张,现金存款单1张,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57张,拟证明廖天保已经向廖锦胜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支付时间是2008年至2014年,对于2008年前的抚养费没有支付是由于廖锦胜的母亲与廖天保达成协议,谁抚养孩子就由谁支付抚养费,是双方的口头约定,如果廖锦胜母亲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就由廖天保抚养,无需廖锦胜母亲支付抚养费。2.(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2016)粤2071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中山市两级法院的多份裁判文书均认定在法律理解方面,“独立生活”是高中阶段为止,廖锦胜称有2008年的调解协议约定了抚养费的支付,2008年调解书也是约定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2008年的调解书被2012年的判决书所取代了,2012年判决书解释了不能独立生活是指高中及以下阶段。廖锦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的拟证明事实与本案案情无关,廖天保之前支付的抚养费已经不足以支付廖锦胜目前的生活及学习;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603号判决书也是要求增加抚养费。廖锦胜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廖锦胜的病历,拟证明廖锦胜患有扁桃体肿大及患有男性生育方面的疾病,廖锦胜一直在治疗,这些单据是一审判决后发生的费用。廖天保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对于其他的证据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廖锦胜丧失劳动能力及会对日常生活有影响,上述单据显示治疗费用只有100元或者不足100元,就医时间相隔几个月,这样的治疗费用不会对廖锦胜的家庭造成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廖天保于(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03号案中要求明确支付抚养费期限限定在廖锦胜高中毕业,对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评判,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相关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本院对此不再作明确限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廖锦胜起诉要求廖天保支付其2014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经查,廖锦胜于1994年4月18日出生,至2012年4月18日已年满十八周岁,廖锦胜亦自2014年8月已结束高中教育,廖天保已向廖锦胜支付了2014年8月前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廖锦胜于本案中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虽已成年,并已完成高中学历教育,但其因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而导致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廖锦胜起诉要求廖天保支付其2014年9月后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廖锦胜主张其与廖天保于(2008)中三民一初字第231号案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廖天保向廖锦胜支付抚养费直至廖锦胜独立生活为止,廖锦胜主张当时双方关于“独立生活”的意思是指廖锦胜一直完成学业为止,即只要廖锦胜仍在校就读,即使就读大学专科、本科、硕士、博士,廖天保仍需承担抚养费。廖天保对此不予确认,主张“独立生活”的概念应遵从法律理解。经查,廖天保于(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03号案中要求明确支付抚养费期限限定在廖锦胜高中毕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相关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本院对此不再作明确限定”。即一审法院于(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03号案中已对(2008)中三民一初字第231号案的调解协议中的“独立生活”一词作出理解,认为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释。本案中,廖锦胜不仅已成年,且已完成高中学历教育,又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廖锦胜主张依据(2008)中三民一初字第231号案达成的调解协议要求廖天保支付其2014年9月后的抚养费,亦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廖天保的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第144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廖锦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廖锦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海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