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23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段克新等与被申请人牛志国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克新,李华君,涞水县鑫多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牛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23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段克新,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住涞水县,系涞水县鑫多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李华君,男,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系涞水县鑫多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涞水县鑫多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涞水县法定代表人:李寒征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牛志国,男,汉族,1954年2月24日出生,住张家口市。原告牛志国与被告涞水县鑫多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冀062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段克新、李华君提出执行异议,涞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段克新、李华君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克新,李华君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段克新、李华君与李寒征系被申请人涞水县鑫多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李寒征为被申请人涞水县鑫多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为虚假诉讼,原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损害再审申请人民事权益,应予改判。被申请人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正确认定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是审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合同法》及最高院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上应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本案中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时,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原告虽出示了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但不能证明原审原告诉求成立。首先,银行卡交易清单只能证明原审原告在2013年5月21日有现金交易,不能证明是原审被告为交易对象。其次,2016年7月21日,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审被告汇款系其同日交给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审原告所述违反生活常识,并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借款合同成立。原审原被告均未到庭,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审原告的诉求及主张无实质性民事权益抗辩,对于己方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不符合常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郭敏红审 判 员  鲍 璇代理审判员  夏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