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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邓晓军与刘金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军,刘金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1053号 原告邓晓军,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刘让瞩,系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科,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曾军喜(特别授权),系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铁成(一般授权),系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晓军与被告刘金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禹兵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杜铕、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让瞩、被告刘金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军喜、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姚铁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晓军诉称,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承包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旺农贸市场及二期混凝土运输和泵送业务后,向原告租用混凝土泵车到金旺地产项目工地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泵车租金283570元未付,现金旺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泵车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却一直拒付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泵车租金2793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邓晓军向本院举证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湘E×××××号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证明及保单,拟证明湘E×××××号车原车车主为原告。 金旺地产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泵车租金279365元未付; 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泵车租金未付,原告在2016年9月8日和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催收,被告也认可欠款的事实; 金旺公司证明,拟证明被告已全部收回款项; 证人胡某1、胡某2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刘金科承包金旺市场泵车输送业务,租借原告泵车施工,租金按25元一方计算。 被告刘金科辩称,被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付清欠款;且原告起诉的2014年6月的账单已超过诉讼时效。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金科向本院举证如下: 8、DDC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拟证明被告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8月14日分7次通过银行打款271400元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主持原、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刘金科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2014年11月份的账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12月的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月份的中的数字1是后面加的,认为2014年8-10月的账单与本案无关,2014年6月份后的账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第一份录音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交流,与本案无关,第二份录音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都是原告请的司机,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原告对证据8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结合证据5、证据6,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刘金科承包了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金旺农贸市场及二期混凝土运输和泵送业务,其中泵送费为28元每立方米,为了开工,被告刘金科租了原告邓晓军的泵车,双方约定泵送费为25元每立方米。2014年6月7日,被告刘金科与原告邓晓军结算,被告总共打混泥土方量14939立方米,确认尚欠原告泵送费283570元。尔后,双方继续合作直至工程结束。后经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计证明被告刘金科总共泵送的土方量为27000立方米,所有的款项已结清。后经原告电话催讨,被告刘金科确认欠钱,但并未付款,双方酿成纠纷。另被告刘金科提供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共向原告付款271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刘金科租借原告邓晓军的车辆泵送土方,双方约定泵送费为25元每立方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遵守。被告刘金科总共运送土方27000立方米,即在2014年6月7日与原告结算确认的14939立方米之后仍运输了12061立方米,而被告刘金科只举证证明了支付了原告271400元,该款明显不能涵盖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结算的欠款金额和之后的运输量所产生的欠款,且原告在之后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债务时多次提到了欠款金额,被告未予以反驳,并表示正在想办法还款,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金科辩称的已经付清欠款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说明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按照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83570元租金,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2793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因被告与原告一直合作到2015年7月,诉讼时效的应当从双方合作结束时开始计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金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晓军支付租赁费279365元。 本案诉讼费5554元,由被告刘金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兵伟 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馨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