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25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林成明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刑初63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成明,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泽州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成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7时20分许,泽州县公安局大阳派出所接到赵某1报警称有人砸该的洗车店,后大阳派出所指导员段某带领民警赵某2、辅警宋某依法处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发现被告人林成明酒后手部受伤,便劝林到医院治疗,林拒不配合且用洗车店门口的塑料箱子砸向赵某2,并对处警民警进行谩骂,挑衅,后又用受伤的左手分别向段某等三名处警民警脸部涂血、殴打处警民警,致民警受伤。经鉴定,1、宋某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段某左踝关节皮肤挫伤为轻微伤;3、赵某2左髋部软组织伤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7时20分许,泽州县公安局大阳派出所接到赵某1报警称有人砸该的洗车店,后该所指导员段某带领民警赵某2、辅警宋某依法处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发现被告人林成明酒后手部受伤,便劝林到医院治疗,林拒不配合且用洗车店门口的塑料箱子砸向赵某2,并对处警民警进行谩骂,挑衅,后又用受伤的左手分别向段某等三名处警民警脸部涂血、殴打处警民警,致民警受伤。经鉴定,1、宋某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段某左踝关节皮肤挫伤为轻微伤;3、赵某2左髋部软组织伤不构成轻微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被告人林成明的户籍证明;2、泽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泽州县公安局接报案后受理案件的情况。3、泽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成明系传唤到案。4、接警单,证明系赵某1报的案。5、段某、赵某2的警察证,泽州县公安局大阳派出所的证明。二、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6、赵某12016.12.3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0日下午5、6点左右,我姐夫林成明醉酒后在店里和我姐姐吵架,还砸了我的电视机和门窗玻璃,我给派出所打电话报了警,来了三个民警,后来我就走了,当时发生了什么事情也不清楚。事后听说林成明不但不配合民警调查,还打骂了民警。7、霍某2016.12.31的证言,证明我在洗车店打工,2016.12.30下午林成明喝多了和媳妇吵架,他把店里的电视和玻璃砸了,后来又和派出所的民警吵架。我只看见民警的脸上都有血,具体怎么形成的不清楚。8、徐某2017.1.1的证言,证明我在洗车店打工,2016.12.30下午三四点左右,老板赵某1的姐夫和姐姐在洗车店隔壁吵架,后来不知道谁报了警,民警就来了,我看见赵某1的姐夫把自己手上的血涂在一个民警的脸上。9、赵某32017.1.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0日下午4点左右,我丈夫喝了酒和我拌嘴,他把电视机和玻璃打烂了,他的左手当场就流血了。后来不知道是谁报了警,来了三个民警,我丈夫用手打了那个拿摄像机民警的胳膊,用手在民警脸上涂血,当时用手涂的动作挺大的,具体是不是故意打我也不知道,三个民警都被我丈夫用手乎了血。10、段某2016.12.3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0日下午12时20分左右,我所接到赵某1报警,接警后,我带领民警赵某2、辅警宋某赶赴现场处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知道是一名叫林成明的男子耍酒疯,看到他手上一直流血,后来将洗车店门口的肉丸箱掀翻,箱子砸到了民警赵某2身上,林成明在我脸上扇了两巴掌,在脸上糊血,我因躲闪不及把脚扭伤了。在赵某2和宋某脸上扇了几巴掌,也糊了血。11、赵某22016.12.31的证言,证明内容同段某的证言。12、宋某2017.1.1的证言,证明内容同段某的证言。三、被告人供述13、林成明2017.1.1二次、2017.2.17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30日我一人喝了一斤白酒,喝多酒后就和赵某3吵了起来,争吵时我把小舅子赵某1洗车店里的电视机摔到了地上,还把洗车店的玻璃用手打破了,玻璃把手划破流血了,后来不知道是谁报警了,派出所的警察来了三个,我就把我手上的血往警察的脸上抹,当时我喝多了具体还干什么记不清了。四、鉴定意见。14、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三份,证明宋某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段某左踝关节皮肤挫伤为轻微伤;3、赵某2左髋部软组织伤不构成轻微伤。五、现场勘验笔录。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伤照片。六、视听资料。16、光盘二张上列证据由公诉人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证实指控事实,应予采信。17、段某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段不要求赔偿,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该证据由本院出示,经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成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成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段祥正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焦恬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