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蒋啸与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啸,张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575号原告:蒋啸,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彭泽县。被告:张小军,男,1979年7月6日出生,住彭泽县。原告蒋啸与被告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还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偿还。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蒋啸人民币30000元,今欠人张小军”。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款,不能及时偿还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啸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款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林人民陪审员 田琪人民陪审员 高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