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21执2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金兴国与韦承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兴国,韦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2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兴国,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韦承平,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金兴国与被执行人韦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金兴国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韦承平与申请执行人金兴国于2017年6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申请执行人金兴国已撤回执行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红奎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