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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爱莲、常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爱莲,常瑞珍,许文洪,山东莘县泛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莲,女,193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艺(系徐爱莲之子),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士海,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瑞珍,女,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洪,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与常瑞珍系夫妻关系。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云,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莘县泛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十八里铺镇政府办公楼一楼东,组织机构代码58875908-4。法定代表人:常敬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刚,男,山东莘县泛地置业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上诉人徐爱莲因与被上诉人常瑞珍、许文洪、山东莘县泛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徐爱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的借款本息,其主张借款是累计形成的;常瑞珍、许文洪一审提交的徐爱莲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向山东金珍堂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账目明细,也能反映出常瑞珍、许文洪亦认可徐爱莲所主张的借款金额是累计形成的,因此,一审判决仅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这一事实,而未对借款形成的过程及逐笔资金的交付情况作出调查和认定,进而认为涉案借款为大额资金,徐爱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及资金交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审理重点,首先应查明徐爱莲据以起诉所依据的2013年8月27日借款合同中涉及金额4531499.00元资金形成过程及资金交付情况;进而再查明涉案借款是常瑞珍的个人借款,还是如常瑞珍、许文洪所称的系山东金珍堂投资有限公司的融资款。发回重审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首先查明徐爱莲所主张的涉案借款形成的过程,再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等,对徐爱莲所主张的借款金额及交付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相关案件事实,也可依职权调取刘永福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有关卷宗档案材料,以利于进一步查清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徐爱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455.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郑 炬审 判 员  孙广学审 判 员  宋欣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兴明书 记 员  孙丰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