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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庆阳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孙瑜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庆阳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孙瑜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4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林,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孙瑜成,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庆阳分行)与被告庆阳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江公司)、孙瑜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庆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永科、吴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江公司、孙瑜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庆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昊江公司、孙瑜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7305.09元、利息50024.66元(利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及贷款本金结清前发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0.185%计算);2、被告孙瑜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5日建行庆阳分行向昊江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起止时间: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6.79%(基准利率4.85%上浮40%),合同约定:贷款资金为昊江公司临时周转所用。该笔贷款采取自然人保证方式,即由被告孙瑜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于2016年8月24日逾期后,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及2016年9月12日分别归还贷款本金1327.91元、91367.00元,利息清止2016年9月21日,期间原告多次组织相关人员上门进行催收,被告昊江公司、孙瑜成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长期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造成该笔贷款本金707305.09元、利息50024.66元(利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巨大风险,为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昊江公司、孙瑜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催收贷款通知单、利息拖欠情况明细、2015年8月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表、还款凭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24日,建行庆阳分行与被告昊江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昊江公司向建行庆阳分行借款800000元,期限12个月,即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2015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4.85%,即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推算为6.79%,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年利率推算为10.185%。同日,建行庆阳分行与孙瑜成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由孙瑜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本息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8月25日,建行庆阳分行向昊江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期内,昊江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8月24日,昊江公司归还本金1327.91元,2016年9月13日,昊江公司归还本金91367元,下欠本金707305.09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9月21日,之后再未还本也未付息。2016年11月10日,建行庆阳分行向昊江公司、孙瑜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7年5月10日,建行庆阳分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建行庆阳分行与被告昊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昊江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建行庆阳分行要求被告昊江公司归还下欠借款707305.09元并支付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孙瑜成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原告起诉时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孙瑜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昊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建行庆阳分行要求被告孙瑜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本金707305.09元,并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0.185%支付利息至归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孙瑜成对被告庆阳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3元,由被告庆阳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孙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红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人民陪审员  何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立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