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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俊英、济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英,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英,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何荣智,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李俊英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3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告的房屋因济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被强制拆迁,于2016年2月19日向济南市监察局邮寄申请,请求对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及分管人员进行行政监察问责,济南市监察局没有回复。2016年5月3日,原告以济南市监察局不依法履行行政监察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济南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5月11日,被告作出济政复不受字[2016]0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016]06号决定书)。2016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2016]06号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答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告李俊英向济南市监察局提出申请,请求济南市监察局对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问责。原告请求监察机关履行的上述职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济南市政府认为原告向济南市监察局提出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并作出[2016]06号决定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李俊英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俊英的起诉。上诉人李俊英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撤销被上诉人的[2016]06号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并未规定行政监察机关不受法律监督和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和检举,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济南市监察局不存在法律豁免权,其侵害上诉人知情权、监督权的行政行为,应在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范围内。一审法院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本案中,上诉人李俊英向济南市监察局提出申请,请求济南市监察局对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问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所请求的事项,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向济南市监察局提出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并作出[2016]06号决定书,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琳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张景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巧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