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漆长谋与郭恒;杨伟;刘磊;彭新;李响;黄武;丁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长谋,李响,黄武,杨伟,丁益,彭新,郭恒,刘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939号原告漆长谋,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何小飞,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系原告漆长谋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郭朝勇,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响,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被告黄武,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被告杨伟,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被告丁益,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被告彭新,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被告郭恒,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被告刘磊,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原告漆长谋与被告李响、黄武、杨伟、丁益、彭新、刘磊、郭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长谋委托代理人何小飞、郭朝勇,被告李响、杨伟、丁益、彭新、刘磊、郭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长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365229.87元;2、判决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某某镇某某村因修建村级道路雇请李响、黄武从事土方挖掘工作,因村委会筹集的资金和上级政府拨付的资金没有到位,没有及时支付李响、黄武的工程款。2015年12月28日,李响、黄武用挖机拖车堵住了原告漆长谋的鑫美瓷厂大门,原告个人垫付了6000元给李响、黄武,李响、黄武才撤回堵住大门的拖车。2016年2月14日,被告李响、黄武邀集杨伟、丁益、彭新、刘磊、郭恒5人守在鑫美瓷厂门口,发现原告后,被告李响黄武等人围住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反复解释工程款还未到位,村委会会想办法筹款,被告李响等人不听,不肯原告离开。闻讯而来的漆富谋、刘伏良劝阻被告李响、黄武等人,想将原告带离鑫美瓷厂,被告李响等七人不同意,扭住原告不放,在扭打过程中,被告杨伟手持铁棍从背后猛击原告的头部,致被告昏倒在地。后由围观的村民呼叫救护车,将原告送到湘东医院抢救。现原告已住院375天,仍然处于昏迷状况。2016年5月18日,醴陵市公安局委托株洲渌源司法所鉴定原告构成重伤一级。2016年10月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409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万元,误工费评为12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因七被告至今未完全赔付原告损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响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打的,将原告伤成这样也不是被告的本意。被告杨伟辩称:事情已经发生了,被告在出狱后如果有能力会尽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益、彭新辩称:被告并没有动手打原告,只是和其他一人一起到了现场,另外被告的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恒辩称: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已经赔偿了原告140000元,已经尽力。被告刘磊辩称: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已经赔偿了原告100000元,已经尽力。被告黄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2016)湘0281刑初311号刑事判决书、医药费票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拟证实原告被七被告殴打受伤治疗的经过及七被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漆长谋系醴陵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书记,某某村因修路欠了被告李响、黄武的挖机工钱,2016年2月6日,李响、黄武用挖机拖车堵住了原告漆长谋的小车。次日,李响、黄武从某某村委会结账6000元,但是自己的拖车在鑫美瓷厂内被一辆教练车堵住了。2016年2月14日,被告李响、黄武邀集杨伟、丁益、彭新、刘磊、郭恒去鑫美瓷厂开拖车。七人到达鑫美瓷厂,看到了原告漆长谋,被告李响、黄武便下车与原告交涉,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的亲友闻讯赶来,被告杨伟、丁益、彭新、刘磊、郭恒也下车帮忙,双方发生混战,在扭打过程中,被告杨伟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用砍刀刀背从后面砍击原告的头部,原告当即昏迷倒地。后原告被送到湘东医院抢救,现已住院375天。2016年5月18日,醴陵市公安局委托株洲渌源司法所鉴定原告构成重伤一级。2016年10月1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万元,误工费评为12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裁定扣押被告李响90型、100型挖机两台,交由原告保管。另查明:至本案开庭日止,被告丁益赔偿了原告100000元,被告彭新赔偿了原告100000元,被告郭恒赔偿了原告140000元,被告李响赔偿了原告76300元,被告黄武赔偿了原告10000元,被告刘磊赔偿了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响、黄武在与原告因某某村上所欠挖机工钱产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而是加剧事态的扩大,召集被告杨伟、丁益、彭新、刘磊、郭恒一起,共同实施了对原告漆长谋的侵害行为,七被告应该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响、黄武系此次事件的召集人,被告杨伟直接实施了侵害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响、黄武、杨伟应该主要责任。被告丁益、彭新、郭恒、刘磊虽没有直接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但由于四被告阻止旁人去劝阻双方的争执,对造成原告受伤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漆长谋作为村委会书记,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与村民发生争执,对事件的发生亦有相应过错。根据原、被双方的行为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9%的过错责任,被告李响、黄武、杨伟各承担17%的责任,被告丁益、彭新、刘磊、郭恒各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适。本案原告漆长谋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582385.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和医院证明为证,后续医疗费80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实际居住地为城镇,本院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100%),被告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系原告母亲,现年7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51.6元(9691元/年×5年/3);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农林牧渔业为据,为67352.16元[33221元/365×(365+375天)];4、护理费分为两部分,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伤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为52500元(375天×70元/天×2人),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但鉴定未明确需要1人护理还是2人护理,本院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511000元(365天×70元/天×20年);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2500元(375天×60元/天×1人);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3750元,以住院375天,家属每天花费10元计算,本院酌情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主张为6700元,但仅提供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2500元发票,本院认定为2500元;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0元,鉴于此次事故致原告一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74899.16元,原告请求相应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超过上述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漆长谋赔偿损失335732.86元(1974899.16×17%),同时对其他六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漆长谋赔偿损失335732.86元(1974899.16×17%),扣除已支付的76300元,还应赔偿259432.86元,同时对其他六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黄武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漆长谋赔偿损失335732.86元(1974899.16×17%),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25732.86元,同时对其他六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丁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漆长谋赔偿损失197489.92元(1974899.16×10%),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97489.92元,同时对其他六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彭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漆长谋赔偿损失197489.92元(1974899.16×10%),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97489.92元,同时对其他六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刘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漆长谋赔偿损失197489.92元(1974899.16×10%),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97489.92元,同时对其他六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郭恒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漆长谋赔偿损失197489.92元(1974899.16×10%),扣除已支付的140000元,还应赔偿57489.92元,同时对其他六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1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27721元,由原告漆长谋承担2788元,被告李响、黄武、杨伟各承担4415元,被告丁益、彭新、刘磊、郭恒各承担2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高尚人民陪审员 汤道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