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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云瑞与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瑞,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703行初7号原告高云瑞,男,汉族,退休工人,住伊春市金山屯区。被告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住所地伊春市金山屯区花园街。法定代表人尹志刚,职务局长。负责人马永刚,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陶颖,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高云瑞不服被告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以下简称金山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云瑞,被告金山屯分局负责人马永刚、委托代理人陶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山屯分局于2016年10月2日作出金公(治)行罚决字[2016]9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金山屯区居民高云瑞在金山屯大昆仑15公里居民区有一处住房存放原有的农机具,伊春宝宇公司在15公里居民区施工,施工中在高云瑞回原住房的道路边的小溪旁用推土机推平后存放木料。高云瑞发现后,认为存放木料影响小溪正常流水可能淹毁原住房的道路。2016年7月31日7时许,高云瑞用自家劈柴用的小斧子,将伊春宝宇公司的推土机砸坏,导致推土机部分零部件损毁,损失价值2,000.00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决定处高云瑞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高云瑞诉称:我在大昆仑15公里居住一辈子了,这里有我好几处房屋,有的卖给了政府,有的还没有卖给政府。我存放机具的房屋没有出售给任何人,也没有被政府征收,所有权仍然属于我个人合法财产。被告认定该房屋产权已上交政府安置楼房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6年7月我的合法经营土地被推土机强行推平,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制止不法侵害,我不得不采取将推土机滤清器损坏的办法,使我的财产不受侵害。此一做法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被告不加分析,不作充分的调查,就事论事,断章取义处罚我,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事发的原因根本就不是因为我发现存放木料影响小溪正常流水可能淹没回原住房的道路,而是我的土地被推土机推了,损坏了我的庄稼,为制止不法侵害,我被迫采取的砸坏推土机滤清器的。当时我问过推土机司机,他说是埋地下电缆线,根本没说是“宝宇”公司的推土机。我的行为从事实上存在违法行为,但事发的起因及过错不在我。给我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就是因为我对政府强买强卖,先推后买的作法有意见,要上访告状才对我处罚的。由于我年纪大已超过7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对我不适用拘留,被告虽然没有把我送到行政拘留所执行,但在2016年10月1日至5日期间,每天早上把我接到公安局,晚上把我送回家,白天限制我人身自由,我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侵犯了我的人身权。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通知以及给金山屯区政府领导的联名信。证明多人向区政府申请撤走开发商。被告金山屯分局辩称:关于原告提出2016年7月我的合法经营土地被推土机强行推平,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制止不法侵害,我不得不采取将推土机滤清器损坏的方法,使我的财产不受侵害,此做法属于正当防卫。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原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始终没有说施工队将其耕地推平,还有其他证人证言也证实推土机推的不是原告的耕地,也不是原告房屋门前的道路,而是原告门前道路的边上。施工方也没有不法侵害,原告称砸推土机是正当防卫是对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误解。原告认为是因为原告对金山屯区人民政府强买强卖,先推后买的做法有意见,要上访告状才对其处罚的,完全是歪曲事实。政府如何征收房屋安置拆迁群众是政府的事情,《人民警察法》赋予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原告侵犯了合法财产的完好性,导致合法财产受到破坏,所以被告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才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原告属于七十周岁以上的人,所以对原告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另外,原告称被告白天限制其人身自由,也没有事实根据。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案件来源及办案单位受理情况。2.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行政处罚的审批程序和行政处罚决定。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证明对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及送达给原告处罚文书。4.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原告采取传唤措施的审批文书及传唤通知家属。5.呈请收缴审批表、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收缴原告用于故意毁坏财物使用的工具审批程序和收缴物品。6.结案报告书、结案决定书,证明对原告故意毁坏财物案件结案。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原告询问前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义务。8.2016年7月31日对原告高云瑞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故意损毁财物起因过程的陈述和辩解。9.2016年9月28日对原告高云瑞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因为施工队堆放木料怕小溪涨水淹了道路而进行的毁坏财物行为。10.2016年7月31日对潘永胜的询问笔录,证明看见原告在案发当天在工地用斧头砸推土机和库房。11.2016年7月31日对施天祥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毁坏推土机的情况和具体部位。12.2016年7月31日对孔祥秀的询问笔录,证明看见原告在案发当天在工地用斧头砸推土机还有库房的过程。13.2016年7月31日对吕玉才的询问笔录,证明看见原告在案发当天在工地用斧头砸推土机还有库房的过程。14.2016年9月30日对赵凤芝的询问笔录,证明看见原告在案发当天在工地用斧头砸四轮车及毁坏财物的原因。15.2016年9月30日对高才的询问笔录,证明看见原告在案发当天在工地用斧头砸四轮车及毁坏财物的原因。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对证人潘永胜等进行询问时依法进行了告知。1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出生日期是1936年12月25日。18.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原告毁坏推土机风档、空气滤清器、车门总价值2,720.00元。19.现场照片,证明推土机被毁坏情况。20.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原告儿子和儿媳经多次通知未能到案提供证言,导致案件受理后一个月内没有结案,根据法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报案人是假的,是被告找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材料都是虚假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机器是在地里放着的,和我的房子无关,不是放在房子里。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公安机关没有传唤我。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我不仅砸的机器,还砸了水桶。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我的房子都已经拆完了,与事实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根本就没有这事,他们想写啥就写啥。对证据8中记载的砸锁、砸门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照相的部分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照相,过了好几天才照的相。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是小溪。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报案人潘永胜陈述的不是事实。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我一直在屋处边根本就没有时间进屋里。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这个地方是我的,刘局长根本不允许他去。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水沟在下面,道在上面,水沟无法淹道。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他们想咋写就咋写。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他们就瞎写。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地方是我砸的,下面的我根本就没砸。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道不是他们的,他们无权利施工,推土机是我砸的,玻璃是我砸的,我用的是小斧子。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他们想拘留谁就拘留谁,想拘留多长时间就拘留多长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7、16、20,能够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5、17-19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云瑞在金山屯区15公里居民区原有一处住房。伊春宝宇建筑公司在该居民区施工,施工中用推土机把路边推平堆放了木料,木料旁边是一条小溪,原告高云瑞怕小溪涨水把回家的路淹了,便于2016年7月31日7时许,用小斧将推土机的风挡玻璃、空气滤清器砸坏。被告金山屯分局接到报案后,当日受理立案,并对事件进行调查。被告金山屯分局根据对原告高云瑞、证人潘永胜、孔祥秀、吕玉才、赵凤芝、高才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损毁价值证明等材料,认定原告高云瑞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6年10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原告高云瑞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因原告高云瑞已满79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高云瑞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原告高云瑞不服被告金山屯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金山屯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其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经事先告知了原告高云瑞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享有申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高云瑞用小斧将伊春宝宇建筑公司施工用的推土机风挡玻璃、空气滤清器砸坏的事实,有原告高云瑞、证人潘永胜、孔祥秀、吕玉才、赵凤芝、高才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损毁价值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告高云瑞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依法应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被告金山屯分局作出的金公(治)行罚决字[2016]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高云瑞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要求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云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柏刚审判员  王安华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