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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4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高财与陈志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高财,陈志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4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高财,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陈志彬,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17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1086元(含执行费361元),未执行标的310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志彬名下汽车一辆的车户,因该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本院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17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百度搜索“”